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4號
PCDM,111,簡,24,202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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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奕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8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奕諺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彭奕諺犯罪所得廠牌SAMSUNG A51 256G 藍色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行「手機1支」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廠牌SAMSUNG A51 25 6G 藍色手機1支」,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㈢「黃翰 緯」之記載更正為「黃瀚緯」、㈣「8張」之記載更正為「7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系爭手機1 支係他人所有,竟恣意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 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智識程度為高中畢 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 業為板模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廠牌SAMSUN G A51 256G 藍色手機1支,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185號
  被   告 彭奕諺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奕諺於民國110年4月25日12時44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 市○○區○○○0段000號前,拾獲沈俞伶甫在該處遺失之手 機1支(價值新臺幣1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 手機侵占入己,而未歸還沈俞伶或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嗣彭 奕諺發現該手機設有開機密碼而無法開啟使用,遂將該手機 棄置。
二、案經沈俞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彭奕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沈俞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黃翰緯、林志瑋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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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