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璽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2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璽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即足當之,不以恐嚇者真有加害之意思,或實際有實施 加害之行為為必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因為鄰居間生活安寧問題,即率爾 以如聲請處刑書所指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心生畏怖,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110年度調偵字第2 553號卷第3頁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以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 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見同上調解筆錄), 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 ,用啟自新。至被告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菜刀1把,未據扣 案,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物件仍屬存在尚未滅失, 又無證據足認該物係為義務沒收之物暨違禁物等性質,應不 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553號
被 告 王璽權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璽權與涂心怡、吳竟成均為上下樓鄰居,渠等因生活安寧 問題生有嫌隙。詎王璽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 19日3時13分許,在新北市○○路000巷00號12樓家門口處,以 手持菜刀對涂心怡揮舞,並以「你現在是要怎樣,我要把你 砍死,操你媽的,臭機巴,幹你娘機巴」等語恫嚇涂心怡, 足生危害於涂心怡。
二、案經涂心怡告訴、吳竟成告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璽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涂心怡、證人即告發人吳竟成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均相符,並有現場錄音光碟及譯文足憑,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尚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同法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涂心怡、吳竟成業於110年10月27日與
被告調解成立,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所涉嫌公然侮辱罪嫌,自應為不起訴 之處分。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提起公訴之恐嚇 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玟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