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40號
PCDM,111,簡,140,2022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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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88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訴字第95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秋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鄭秋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
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且可
預見任意將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及幫助
掩飾犯罪用途之可能性,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14日21時,在桃園市平鎮
區某便利商店內,將其配偶孫正清(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鎮前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孫正清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廖沁淳(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取財、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5所示詐欺取財犯
行,本院另行審結),並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0元
之代價,以此方式幫助廖沁淳實行詐欺犯罪。嗣廖沁淳取得
孫正清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陳瑋喬等5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孫正清郵局帳戶內,旋遭廖
沁淳提領。案經陳瑋喬姚荏富周佩蓉陳明英王展
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秋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
問及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8880號卷【
下稱偵卷】卷七第184、185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57號卷
【下稱本院訴字卷】第258、3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瑋喬、姚荏富周佩蓉陳明英王展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
相符(見偵卷卷三第217至219、249、250、281至285、311
至313頁;同卷卷四第63至65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示證據資料附卷可憑,同案被告廖沁淳所設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各該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前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69號判決有罪確定,有判決書1
份存卷可佐,足徵被告鄭秋華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秋華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鄭秋華基
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配偶孫正清名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予同案被告廖沁淳使用,雖使同案被告廖沁淳得以此
為犯罪工具,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鄭秋華有參與前述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
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經查,同案被告
廖沁淳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雖係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方式為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69號
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鄭秋
華將孫正清郵局帳戶交付與廖沁淳時,除就廖沁淳可能將該
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外,對於廖沁淳
能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罪乙節亦得
預見,故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鄭秋
僅有幫助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尚不能以幫助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㈢被告鄭秋華交付孫正清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
予同案被告廖沁淳使用,幫助廖沁淳詐取告訴人陳瑋喬等5
人之財物既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
鄭秋華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秋華曾因幫助詐欺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拘
役50日,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按,仍因貪圖小利,將其配偶孫正清之郵局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告訴人陳瑋喬等5人
詐取財物,致其等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
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
告訴人告訴人陳瑋喬等5人受騙匯入孫正清郵局帳戶之款項
數額、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另斟酌被告鄭
秋華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因需扶養3名子女,經濟上有困難,
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見本院訴字卷第258頁)
、犯罪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擔任開分員、月收入約3萬元、與分別就讀高中一年級
、小學5年級及6年級之3名子女同住、需扶養3名子女之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3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鄭秋華將孫 正清郵局帳戶交付與同案被告廖沁淳時,有取得10,000元之 代價乙情,業據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自承在卷( 見偵卷卷二第220頁;同卷卷七第184頁),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陳瑋喬等人,自應依前揭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陳瑋喬等5人匯入涉案帳戶內 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鄭秋華所領取或保有,爰不 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轉帳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詐騙者FB暱稱 詐騙金額 (新臺幣) 詐騙方式 證據出處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陳瑋喬 106年8月14日23時13分許 中華郵政故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孫正清) 林建瑋 10,000元 陳瑋喬於106年8月14日某時在臉書社團張貼訊息徵求購買鏡頭廖沁淳發現訊息後,即冒用林建瑋」身分傳送訊息向陳瑋喬謊稱有上述物品,陳瑋喬因而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10,000元至左列帳戶。 1.台北富邦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資料1紙(見偵卷卷三第221頁) 2.林建瑋證件翻拍照片1幀(見偵卷卷三第223頁) 3.臉書暱稱「林建瑋」個人資料頁面擷圖及陳瑋喬與「林建瑋」間對話紀錄擷圖9幀(見偵卷卷三第225至234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4日儲字第1060181945號函暨所附涉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卷四第409至413頁)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姚荏富 106年8月15日0時58分許 同上 林建瑋 16,000元 姚荏富在臉書之SONY二手相機社團張貼訊息徵求購買鏡頭廖沁淳在臉書該社團發現訊息後,於106年8月13日8時許,冒用林建瑋」身分聯繫姚荏富,謊稱有上述物品欲出售,姚荏富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16,000元購買,並於左列時間,匯款16,000元至左列帳戶。 1.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卷卷三第251頁) 2.姚荏富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1紙(見偵卷卷三第253頁) 3.姚荏富與臉書暱稱「林建瑋」之人間對話紀錄擷圖18幀(見偵卷卷三第257至265頁)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周佩蓉 106年8月15日22時1分許 同上 林建瑋 6,000元 周佩蓉於106年8月15日某時,在臉書社團「二手生財工具交易中心」張貼訊息徵求購買切菜機,廖沁淳在臉書該社團發現訊息後,即於106年8月15日17時19分許冒用林建瑋」身分聯繫周佩蓉,謊稱有上述物品欲出售,周佩蓉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以6,000元之價格購買,並於左列時間,匯款至左列帳戶。 1.周佩蓉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偵卷卷三第289、291頁) 2.周佩蓉與臉書暱稱「林建瑋」之人間對話紀錄擷圖15幀(見偵卷卷三第293至297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4日儲字第1060181945號函暨所附涉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卷四第409至413頁)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陳明英 106年8月16日16時30分許 同上 林建瑋 5,000元 廖沁淳冒用林建瑋」之身分,在臉書之「二手生財器具買賣、餐飲設備交流買賣、頂讓、中古」交易社團虛構出售攪拌器訊息,陳明英於106年8月14日20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10,000元購買,並於左列時間,匯款5,000元定金至左列帳戶。 1.凱基銀行存摺封面及提款卡影本1份(見偵卷卷三第315頁) 2.陳明英與臉書暱稱「林建瑋」之人間對話紀錄擷圖6幀(見偵卷卷三第317至321頁) 3.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幀(見偵卷卷三第323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4日儲字第1060181945號函暨所附涉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卷四第409至413頁)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王展 106年8月16日8時許 同上 林建瑋 6,000元 王展於106年8月15日2時16分許在臉書社團「二手餐飲設備交流買賣」張貼訊息徵求切蔥機,廖沁淳在臉書該社團發現訊息,即冒用林建瑋」身分私訊王展謊稱有上述物品欲出售,王展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於左列時間,匯款6,000元至左列帳戶。 1.王展與臉書暱稱「林建瑋」之人間對話紀錄擷圖10幀(見偵卷卷四第67至71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4日儲字第1060181945號函暨所附涉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卷四第409至4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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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鎮前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