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冠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1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冠智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補充以 「毛冠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訴字第182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 度訴字第2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 執行,於101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第1行「車輛修理問題」,更正為「汽車修理費問題」(見1 10偵緝1670號卷第28頁訊問筆錄);第2行「前往」,補充 為「搭乘黃琦順所駕駛之車輛前往(黃琦順涉犯共同傷害、 恐嚇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黃琦順犯 罪嫌疑不足而以104年度偵字第119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見本院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936號不起 訴處分書)」;末行「受有鼻部及臉部挫傷等傷害,」,更 正為「受有鼻子擦挫傷、左臉挫傷之傷害。」;暨就聲請書 所載「附錄本案參考法條【略】」,係108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後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略】」修正前之全部條文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是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 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 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 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 全不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 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 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汽 車修理費問題而與告訴人生口角爭執,竟一時氣憤難平,未 能理性控制處理,反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攻擊告訴人,使其 受有如本院如上所指之傷勢,所為應予譴責,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以及其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670號
被 告 毛冠智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冠智與彭家洋前因車輛修理問題而生有嫌隙,竟心生不滿 ,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27日16時許,前往彭家 洋所開設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燁泰汽車修 理廠」,抵達上址後,毛冠智旋以徒手毆打彭家洋,致彭家 洋受有鼻部及臉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彭家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毛冠智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彭家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彭竣智及李宜哲於警詢之證述
(四)案發現場採證照片。
(五)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