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10號
PCDM,111,簡,110,2022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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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亨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35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亨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部分予以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在辰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 經營址設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一段中正路57巷口」之記載 補充為「在辰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由林志佳所管理 ,址設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一段中正路57巷口」。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至第1行「何亨始匆忙逃離現場而 未得手」之記載更正為「何亨始匆忙搭乘牌照號碼RBK-9205 之租賃用小客車逃離現場而未得手。」。
 ㈢證據清單編號㈢關於「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現場採證照片」之記載補充為「上開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光 碟共1片及其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7張、查獲現場照片 共6張」。
 ㈣證據清單編號㈣關於「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破壞剪」之記 載補充為「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破 壞剪1支」。
 ㈤證據欄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先後於110年5月7日、同年 月17日所出具之新北警鑑字第1100882096號、第0000000000 0號鑑驗書各1份」,「警員倪瑋志於110年6月20日所出具之 職務報告1份」,「牌照號碼RBK-9205租賃用小客車之行車 路線圖,及其行駛路線之監視錄影畫面清單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又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再被告著手於竊盜 犯行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輕壯,不思循正途 獲取所需,竟攜帶兇器前往其曾任職之停車場著手行竊,對 告訴人之財產安全所生危害非微,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暨家庭 經濟狀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代理人林志佳對本案表示請求依法處理 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 扣案之破壞剪1支,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本 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第354條 、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122號
  被   告 何亨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鄰○○○街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4月24日19時30分許,在辰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經 營址設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一段中正路57巷口「停六停車 場」內,手持鐵製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停車場內所放 置繳費機,欲竊取繳費機內現金,致繳費機機門變形損壞而 不堪使用。嗣因何亨無法順利破壞繳費機機門竊取現金,擔 憂停留時間過長而遭警查獲,何亨始匆忙逃離現場而未得手 。
二、案經林志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何亨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林志佳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採證照片。(四)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破壞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加重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請從一加重竊盜未遂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檢察官 褚仁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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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辰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