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智簡附民字,111年度,4號
PCDM,111,智簡附民,4,2022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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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智簡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埃爾梅斯國際

法定代理人 Jean-Claude Masson

訴訟代理暨
送達代收人 律師 謝尚修

被 告 蘇美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智簡字第10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略)。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 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 遲應 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19日以111年度 智簡字第10號判決在案。惟查,原告於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後 之111年1月2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 原 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首頁本院收狀戳記可憑,揆諸前 揭說 明,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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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