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11年度,2號
PCDM,111,智簡,2,202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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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炯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43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炯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5行「新台幣 (下同)20,000元」之記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4,500 元」,及附件附表之記載均補充更正如下附表甲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按刑事法若干 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 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 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 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 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 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自民國109年中旬某日至110年3月10日為警搜索查獲時 止,在網路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乃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 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論以一罪。又被告以同一販賣 行為,侵害各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 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或已投入多量資金於 商品之行銷及品質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 ,被告明知系爭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圖利而透過網



路方式陳列仿品並販賣,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參以本案查 扣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侵害商標權人權益之程度,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為家管,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已與本案所有 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之損失(有刑事陳 報狀4份、和解契約書2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犯本罪 ,且如上所述事後已與本案所有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用啟自新。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 之罪所扣得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違反商標 法案件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惟如前所述,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之 損失,本院認被告業已賠償,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 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甲:
編號 品 名 數 量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備註 1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耳機套 55件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未據告訴 2 仿冒任天堂商標耳機套 72件 (含仿「皮卡 秋」18個、仿「寶貝球」23個、仿「Switch」11個、仿「Family Computer」20個) 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提起告訴 3 仿冒三麗鷗商標吊飾 81件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未據告訴 4 仿冒佩佩豬商標耳機套 4件 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提起告訴 5 訪佩佩豬商標包包 24件 同上 同上 同上 6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手機護套組 1件(警方採證物)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未據告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348號
  被   告 楊炯  女 37歲(民國73年(西元1984) 8月30日生)
大陸地區人士)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居留證號:FB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炯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分別係 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 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用耳機護套、玩具的類似商 品、智慧手機護套、吊飾等商品。且上開商標圖樣現均仍在 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就同一或類似商品, 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又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 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 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 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其竟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 權商品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9年中旬某日至110年3月10日遭 查獲之日為止,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使用其申 設之蝦皮帳號「joann_yang」,以每件約60至199元之價格 ,在該網路平台上刊登販售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 定人下標選購,迄今並獲利約新台幣(下同)20,000元。嗣 經警方採證購得蝦皮帳號「joann_yang」販售之蠟筆小新手 機護套組1組,經送鑑定為仿冒品後,遂於110年3月10日16時 3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楊炯



址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共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暨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 索票影本、搜索現場照片、楊炯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 照表、拍賣賣場網頁列印資料、蝦皮帳號「joann_yang」申 請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 司及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共同委由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 鑑定報告書、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委由徐宏昇律師出具鑑定 意見書、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 具之鑑定報告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萬國法律事 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商標檢索系統資料 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佐,是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侵害商標權 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自109年中旬某日至110年3月10日為警查獲止,所為違反 商標法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接續實施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 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陳列行為,侵害數 個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扣案之使用相 同或近似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末查,被告嗣後與附表所示商標權 人達成和解,請斟酌是否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 量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備註 1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耳機套 55件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未據告訴 2 仿冒任天堂商標耳機套 72件 (含仿「皮卡 秋」18個、仿「寶貝球」13個、仿「Switch」11個、仿「Family Computer」20個) 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提起告訴 3 仿冒三麗鷗商標吊飾 81件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未據告訴 4 仿冒佩佩豬商標耳機套 4件 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提起告訴 5 訪佩佩豬商標包包 24件 同上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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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影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