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偲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5170、400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0年度簡字第49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偲熒明知將金融機構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 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 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9年1 2月中旬某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皇 裕門市,將其所申請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含密碼)交付予案外人陳明志(由檢 察官另行移送併辦),由陳明志轉交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致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汪鴻玉、黃嘉成、陳竹雨(下稱告訴人汪 鴻玉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 或轉帳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 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 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 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 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110年度偵字第15469號起訴 書,就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俾利他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2月16日11時許,向台灣土地銀 行土城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旋在新北市土 城區海山捷運站附近某統一便利商店內,將前開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交付予友人陳明志,並告知前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 式容任陳明志使用前開帳戶。嗣陳明志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 前開帳戶資料前,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14日14時30分許,在LIN E通訊軟體以暱稱「恩」與謝均海互加為好友,並向謝均海 佯稱可介紹投資機會,透過網路代購賺取差價牟利云云,致 謝均海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8日22時3分許、同年月29日 21時5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1萬3,000元至 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之犯罪事實向本院起訴,並於110 年11月16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61號( 下稱前案)審理中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0年11月16日新北檢錫勇110偵15469字第1100108377號 函上之本院收狀戳印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
㈡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的彰銀及土銀帳戶都是於1 09年12月16日申辦的,我於109年12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皇裕門市內,將上開2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交給友人陳明志等語(見偵字第 25170號卷第14至16、97至98頁),且被告本案彰銀及土銀 帳戶均係於109年12月16日申辦之情,亦有彰化銀行客戶基 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台灣土地銀行總行 帳戶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5170號卷第28、29 、33頁),復參諸本案告訴人汪鴻玉等3人受詐騙後匯款時 間與前案告訴人謝均海受詐騙後匯款時間同為109年12月下 旬間,且詐騙手法雷同,足認被告係於109年12月中旬某日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皇裕門市內,同時 交付上開2帳戶與陳明志,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2帳 戶以遂行犯罪,僅屬一個幫助行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本案告訴人汪鴻玉等3人及前案告訴人謝均海,被告所為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本案及前案應為裁判 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被告同一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復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0年12月23日始繫屬 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23日新北檢錫 慎110偵25170字第1100123787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印可資為 憑,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具同一效力,是本案核屬就
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上開說明,本 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下同) 匯入帳戶 1 汪鴻玉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汪鴻玉佯稱為「華金金融」投資平台,投資黃金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汪鴻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28日8時39分 3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2 黃嘉成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3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戶經理陳學東」向告訴人黃嘉成,佯稱投資高單價產品可賺取利潤云云,致告訴人黃嘉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30日15時7分 2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3 陳竹雨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6日22時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惠」向告訴人陳竹雨,佯稱有投資機會可自亞馬遜跨境電商購物平台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陳竹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27日14時30分 3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109年12月28日13時38分 5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109年12月28日13時41分 2萬6,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109年12月28日21時6分 3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109年12月29日13時30分 3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109年12月29日13時44分 5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