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瓊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瓊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易字第34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偵緝字第1226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於民國108年7月13日確 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08年7月13日至110年7月12日,其竟於 緩刑期內即109年4月30日至109年6月26日間、109年12月15 日至110年1月31日間,另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於110年2月 18日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506號、第1602號判決判處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10年1 2月13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 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二、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以必須於「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撤 銷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撤銷緩刑,須在前案「緩刑期滿前」,後案之裁判 已「確定」,始得撤銷,前案「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 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
三、經查:
㈠受刑人廖瓊珍因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前經本 院以107年易字第34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偵緝字 第122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於108年7月13日 確定(下稱前案),其緩刑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緩刑期間 為108年7月13日至110年7月12日;其於緩刑期內①派駐擔任
「捷運富境」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於109年4月30日至同年 6月26日期間,接續將業務上收取之社區管理費、停車管理 費、車位清潔費等及社區所交付之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19萬3,208元,變易持有為所有,未存入社區帳戶及轉交 予廠商而予以侵占入己;②另於109年12月15日起至110年1月 31日止派駐擔任「非常歐洲」社區擔任財務秘書一職,接續 將業務上收取之社區管理費共計9萬2,955元,變易持有為所 有,未存入社區帳戶而予以侵占入己而故意再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經本院於110年2月18日以110年度審 易字第1506號、第1602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 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10年12月13日確定(下 稱後案)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雖於前案之緩刑期內再犯後案,惟後案於前案緩刑期 滿後始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自與上開得撤銷緩刑宣告之 要件不符,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