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9號
PCDM,111,審簡,9,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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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叡禹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22886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審易字第1910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叡禹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竟基於恐嚇 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4日21時30分許,夥同另4 名之年 籍不詳人士前往聖母宮外,張貼載有「阿猴(里長林武雄里 長的弟弟)」,更正為「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0年3月4日21時30分許,與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一同前往上址聖母宮,並在該宮外之鐵捲門及公 告欄上,張貼載有「阿猴(里長林武雄的弟弟)」;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黃叡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 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罪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漏載共同正犯之論述,尚有 未洽,應予補充。
㈡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7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要件,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 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 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 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胞弟間有債務糾紛,竟欲藉由恐 嚇告訴人之手段,逼迫告訴人之胞弟出面解決,未思理性、 和平協調溝通,恣意以潑灑金紙等方式,致告訴人心生恐懼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時,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且無附加任何條件與被告調解成立,並請 求本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886號
  被   告 黃叡禹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香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叡禹與林武雄之弟弟林武松有債務糾紛,因林武松遲不出 面處理,黃叡禹又明知林武雄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聖母宮所在處之該里里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3月4日21時30分許,夥同另4名之年籍不詳人士前往聖母 宮外,張貼載有「阿猴(里長林武雄里長弟弟)、有錢到 處賭、欠錢不還、會不會太不要臉?」等紙條,明示針對林 武雄及其家人,並在現場潑灑金紙,致令林武雄憂心其本人



家人生命安全而心生恐懼。
二、案經林武雄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叡禹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前往聖母宮潑灑金紙,然否認有恐嚇之犯意 2 告訴人林武雄到庭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行為造成伊心生恐懼之事實。 3 現場蒐證照片3張 證明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證明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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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