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智遠
陳文欽
張志心
劉志倫
許偉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6
9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525、1566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145
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智遠、陳文欽、張志心、劉志倫、許偉哲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智遠、陳文欽、張志心、劉志倫、許偉哲(下稱何智遠等 5人)於民國109年6月11日2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號前,因何智遠與陳建伯(已歿)、蔡小玲發生衝突,竟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持金爐丟擲毆打及徒手毆打之方 式,共同毆打陳建伯,致陳建伯受有右手前臂併肌肉撕裂傷 、左大腿肌肉撕裂併血腫、左手食指骨折、頭皮撕裂傷、背 部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另傷害蔡小玲部分,業經蔡小 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證據:
(一)被告何智遠、陳文欽、張志心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被告劉志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許偉哲於偵
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建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55至61 頁、第254至255頁)
(三)告訴人陳建伯受傷照片、馬偕紀念醫院斬斷證明書(見偵卷 第79至83頁)。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偵卷第89至93頁)。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何智遠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
(二)共同正犯:
被告何智遠等5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三)累犯之說明:
1、被告陳文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41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訴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傷害案 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上開三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68號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出 監。
2、被告張志心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 字第2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4月1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妨害自由案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上開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 上字第26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10月10日執行完 畢。
3、被告劉志倫前因妨害自由、毀損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106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4、被告許偉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26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05年度簡字第5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 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43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5月9日執行完畢。再因傷害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 與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52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107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5、上開被告4人,有上開前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 完畢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罪,均已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相關法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上開被告 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雖有部分與本案行為類型相同,然 尚難認與本案犯罪間並有何等特別關連性,或於本案中有彰 顯出主觀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上開解釋意 旨裁量後認毋庸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刑事裁判 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總則加 重、減輕事由,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規定,有罪判決書 之主文應記載事項亦不包含累犯或其他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從而,本案主文即毋庸記載「累犯」)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何智遠等5人僅因細故,因即出手傷害告訴人之 身體,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等犯後尚 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 與情節、行為所生之危險性及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 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等持以遂行本案犯行之金爐,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等 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