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36號
PCDM,111,審簡,36,202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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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毒偵字第3383號、第6186號、110年度偵字第36780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39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拾肆點肆柒伍公克、純質淨重貳拾參點參玖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至第2行所 載「於110年5月3日13時5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10年4月30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第4行所載 「於110年5月30日」,應更正為「於110年5月3日」;另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志偉於民國111年1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 施用,就該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認被告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的說明:  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56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771號判決撤銷改 判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 聲字第33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7年9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從形式上而言,原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 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即傷害、竊盜案件),與本 件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屬侵害同法益之 犯罪,且兩者犯罪手法、行為態樣皆屬有別,難認被告有犯 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刑罰適應 力薄弱之累犯立法意旨,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故本院 參酌上開之情形,認本件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附此說明。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之戒毒處遇,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 再犯本罪;又無視我國查緝毒品之禁令,不顧毒品氾濫對國 人身心與社會治安等各方面均會造成極大負面影響,嚴重危 害國民健康,仍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高達23.399公 克而非法持有,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其施用毒品 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資源回 收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110年度毒偵字第3383號偵 查卷〈下稱第3383號偵卷〉第7頁、本院卷附111年1月11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合計總毛重36.10公克,驗前淨重34.513公 克,取樣0.038公克,餘重34.475公克,純度67.8%,純質淨 重23.399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 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在卷可佐(第3



383號偵卷第66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至 於鑑驗取樣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 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視為毒品,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 、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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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3383號
第6186號
110年度偵字第 36780號
  被   告 蕭志偉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陸詩薇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85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傷害、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7年9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3月25日11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2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搭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與公 園一路口為警攔查,並在該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詳如㈡所述),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明知甲基安非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 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110年3月25日23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貴鳳街附近,以新臺 幣4萬元之代價,委由友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包(淨重34.513公克、驗餘 淨重34.475公克、純質淨重23.39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 日23時30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 北市新莊區新泰路與公園一路口為警攔查,並在該車內扣得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5月3日13時55分為警採 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 口,於110年5月30日,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犯罪事實㈠所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犯罪事實㈡所述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述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於採尿前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所述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於採尿前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3張、扣案毒品照片1張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警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第二級毒品2次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4.513公克、驗餘淨重3 4.475公克、純質淨重23.39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意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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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