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29號
PCDM,111,審簡,29,2022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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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6930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2020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傑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俊傑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又被告係出於侮辱告訴人名譽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均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與告訴人間僅因細故心生 不滿,即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溝通、解決,恣意在社區大 廳1樓,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名 譽受有損害,未能尊重他人名譽法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暨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930號
  被   告 郭俊傑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傑為新北市○○區○○路00號傑仕堡社區之住戶,陳文權為 上址社區保全,郭俊傑因細故對陳文權心生不滿,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1日20時4分許,在不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大廳1樓,對陳文權辱以「白癡 」、「我說你白癡」等語,足以貶損陳文權之人格與社會評 價。
二、案經陳文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俊傑於警詢及偵訊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出言「白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白癡」、「我說你白癡」等語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譯文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郭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基於單一侮辱犯意,接續辱罵上開言語,為接續犯,僅 論以一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郁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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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