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27號
PCDM,111,審簡,27,2022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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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炫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643
號、第15366號、第26167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3788號、第28718號、第40343號),本院受理後
(110年度審易字第19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炫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炫任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且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 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7日 前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原街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李柏輪」使用。嗣「李柏 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上開帳戶中,該些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 因楊道城、陳采瑜樂婷曾筱婷陳采彤均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林炫任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道城、陳采瑜樂婷曾筱婷陳采彤於警 詢時之證述。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1日中信銀字第00 0000000000000號、109年10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67



230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 業管理部109年11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76904號、1 10年1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09152號、110年2月22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21680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份。
㈣告訴人楊道城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臺灣 銀行存摺封面2紙。
㈤告訴人陳采瑜提出之手寫匯款紀錄1紙、網路轉帳畫面截圖1 張、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LINE對話紀錄1份。
㈥告訴人樂婷提出之網路轉帳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 E對話紀錄各1份。
 ㈦告訴人曾筱婷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份。 ㈧告訴人陳采彤提出之網路轉帳畫面截圖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LINE對話紀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提供上開 2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上開2 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 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 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楊道城、樂婷聽從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數次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係於密接時、 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 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2帳戶之幫助行為,使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楊道城、陳采瑜樂婷曾筱婷、陳 采彤為詐騙行為,侵害其等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 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其提供上開2帳戶 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 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



後態度,告訴人數及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檢察官就本件附表編號3、4、5所示告訴人樂婷曾筱婷陳采彤部分移送併辦,除告訴人樂婷與起訴書所載事實為同 一事實外,其餘則與原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 陳其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提供本案2帳戶供他人 使用,故被告取得之1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經扣 案,揆諸上揭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認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 所為,另涉犯幫助洗錢罪等語,然查:
㈠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亦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 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 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供被 害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之行為,雖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洗錢罪,然是否成立同條項洗錢罪之幫助犯,針對 此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大法庭裁定: 「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近年 來詐欺事件頻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集團成 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灌輸民眾當前詐 欺集團慣用之詐欺手法,避免民眾受害上當。其中借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得錢財之工具,一般 具正常智識程度之人多已知悉,並提高防範不任意將其個人



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避免遭到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 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然「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 金融及法律概念,如僅是對金融及法律稍有涉略而非專精或 以此為業之人士,對「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是否能有充分 之理解,已非無疑,更何況對金融、法律並未涉略之一般人 。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不熟識之人, 其主觀上或有詐欺集團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 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若謂提供 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均已認識該帳戶遭對方使用後,可 能於對方提領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實嫌速斷。從而,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 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難認被告提供上開2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即已認識其行為有利洗錢之實行 ,而無從以幫助洗錢罪相繩。
㈡按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訴法院對於 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除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情 形外,應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準。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以言詞所為之陳述或書面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其 中逸出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部分,倘原本係屬於一部起訴 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應僅止於促使法院之注意,非 屬訴訟上之請求,不生起訴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853號判決參照)。又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 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 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 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 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判決參照)。 又法院雖基於發現真實之必要,對於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一 併加以調查,但調查後若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該項犯罪事實 ,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調查之結果即可,毋庸就該部分諭 知無罪之判決,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否則即難謂無未受請 求之事項而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6474號判決參照)。依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 實,檢察官僅起訴被告將前揭2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等物提供不詳詐騙成員使用,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均未記載被告涉犯洗錢部分,僅併辦意旨書記載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足認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犯罪行為,且本院認被告不成 立洗錢正犯或幫助犯,與起訴之有罪部分(即幫助詐欺部分 )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屬本件審理範圍,本院 予以說明即足,毋庸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移送併辦,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成員實行詐騙之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道城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0日,以通訊軟體Instagram 暱稱「Kevin」聯繫楊道城,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道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18日13時31分許 2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同日15時12分許 3萬元 2 陳采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evin」聯繫陳采瑜,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采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17日21時6分許,網路轉帳 3萬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樂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鴻毅」聯繫樂婷,佯稱可在「TSM」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樂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19日21時26分許 1萬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同日21時38分許 1萬7,000元 同日21時59分許 3萬元 同日22時1分許 3萬元 同日22時3分許 3萬元 同日22時8分許 1萬元 同日23時5分許 3萬3,000元 4 曾筱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2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勳」聯繫曾筱婷,佯稱可在「BA1RD」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曾筱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17日21時15分許 3萬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陳采彤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2日21時57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uuu_0305」聯繫陳采彤,佯稱可在「旭曜金融中心」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采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18日11時51分許,網路轉帳 2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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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