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詩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42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詩蘋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詩蘋於民國110年1月7日9時10分許,搭乘江子誠(被訴公 然侮辱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時,因與羅亭 嵐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 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拉住羅亭嵐所騎乘之機車後座 尾架阻止羅亭嵐騎車前進,以此方式妨害羅亭嵐騎車行進之 權利。案經羅亭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張詩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羅亭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
㈣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 利,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 失,有本院調解筆錄、111年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 可參,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堪認確有悔意,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