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號
PCDM,111,審簡,1,202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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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運



現於法務部○○○○○○○○○○○執行)
王成樑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2
91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203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運王成樑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徐國運王成樑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11月3日23時50分至翌(4)日3時30分間某時許 ,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見趙茂財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拔鑰匙停放於該處,趁無人注意之 際,即推由徐國運擔任把風,並由王成樑以上開機車鑰匙發 動引擎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由徐國運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 搭載王成樑離去。嗣趙茂財於109年11月4日9時55分許,發 覺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依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 ,始查悉上情,並於同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前尋獲上開機車(業經趙茂財領回)。 ㈡於109年11月4日3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號附 近,見蕭永章所有由蕭辰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未拔鑰匙停放於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即推由徐 國運擔任把風,並由王成樑以上開機車鑰匙發動引擎竊取上 開機車得手後,由徐國運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搭載王成樑離 去。嗣蕭辰珊於同日9時23分發覺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依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始查悉上情,並於同日10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廣福街68巷底尋獲上開機車(業 經蕭辰珊領回)。
二、證據:
㈠被告徐國運王成樑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偵查 卷第155頁、第211頁至第215頁;本院卷附110年12月28日準 備程序筆錄)。
㈡證人即被害人蕭辰珊趙茂財於警詢時之指訴(偵查卷第11 頁至第1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5日刑紋字第1098023152 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份、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及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查獲照片1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7頁 至第20頁、第29頁至第43頁、第53頁至第77頁)。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國運王成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被告2人就上開先後2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認被告徐國運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說明:  查:被告前於
  1.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79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2.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3.10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審簡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2萬元確定。
  4.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審簡字第1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
  5.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 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6.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 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7.上開1.至6.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666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並與另案殘刑5月8日接 續執行於106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 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月18日。



  8.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 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75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9.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7 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10.上開8.與9.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84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7.所示殘刑4月1 8日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為 累犯,從形式上而言,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 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本院審 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即施用毒品、持有毒品、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竊盜案件之 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皆相異,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 惡性或有何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刑罰適應力薄弱之 累犯立法意旨,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故本院參酌上 開之情形,認上開2件竊盜案件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己力賺取 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 產權益之尊重,法治觀念淡薄,已危害社會整體秩序,被告 2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業與被害人趙茂財無條件達成和解 (見本院110年12月28日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共同竊得 之上開機車2輛及機車鑰匙2支,已分別由被害人趙茂財、蕭 辰珊領回,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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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