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1年度,83號
PCDM,111,單禁沒,83,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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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采彤原名王韻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
第817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3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采彤原名王韻惠)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 6年度毒偵字第8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574公克),係屬違 禁物,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0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 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 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 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人 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 收,始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易言之,除該違禁物 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 宣告沒收外,仍須該違禁物係犯人所有,或雖非犯人所有, 然與犯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 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三、經查:
(一)被告前於106年9月4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前,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因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惟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 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陰性反應,認被 告於本案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之96小時內並無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又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部分 ,被告辯稱該毒品係同行配偶嚴煜銘所有,此與嚴煜銘



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認被告所辯尚屬有據,故就被告 所涉上開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以犯罪嫌疑不 足為由,以106年度毒偵字第8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7頁 ),堪予認定。
(二)至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5574公克 ),經送鑑定結果,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0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 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5頁),屬 違禁物,惟該毒品為被告之配偶嚴煜銘坦承所有,嚴煜銘 因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 22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甲基安非 他命1包,該判決已於108年1月3日確定,且業於108年4月 23日執行沒收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嚴煜銘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甲基安非 他命1包並非無主物,嚴煜銘係裁判之主體,於其有罪判 決時,業經法院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且業已執行沒收銷燬 完畢,依前揭說明,自無從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準此,本 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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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