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戒毒偵
字第3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66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外包裝袋參只,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參捌柒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聖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 合計驗餘淨重0.387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合計驗餘淨重1.7947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民國104年11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 定書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 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及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海 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 ,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 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案件經未起訴、不起訴或無罪判決時,法院始得依刑法第 40條第2項之規定,就該案件扣案之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毒聲字第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再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106年1月23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出所, 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稽(毒偵卷第59、72頁;戒毒偵卷第2頁)。扣 案被告持有之米白色粉末2包、白色細結晶1包(合計淨重 0.3880公克,驗餘淨重0.3870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均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04年11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在卷可憑(毒偵卷第46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訛,而檢察 官就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則檢察官就上開海洛因3包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 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至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合計驗餘淨重1.7947公克),經 送鑑定結果,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 開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毒偵卷第46頁),惟與被告 施用第一級毒品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本案無關,且 被告因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以105年度簡 字第3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宣告沒收銷燬上開 甲基安非他命2包,該判決於105年8月18日因撤回上訴而 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非屬 未起訴、不起訴或無罪判決之情形,依前揭說明,無從併 予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是檢察官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 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