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效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毒偵字第586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原簡字第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效經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215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於民國108年7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24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0年8月12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 巷00號2樓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8月12日16時45分許,為警執行 拘提,經其同意受搜索後,當場扣得殘渣袋1包、吸食器1組 ,並將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管轄錯 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雖經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犯行,經本院受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 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 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之所在地,係 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參 照)。復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 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被告劉效經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於111年1月10日繫屬於本院。而被告之戶籍地 址於起訴前即遷入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上開設籍地點為戶政機關之辦公場所 ,被告主觀上當無久居於該處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於該 處之可能,故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顯非被告經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而繫屬本院時之住所。又案件繫屬本院時,被告係居 住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2樓之居所,被告坦承於 該桃園市八德區之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 於該址內經查獲持有毒品殘渣袋、吸食器等物,並經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獲,於該分局內進行採尿,是本件被 告之住居所、犯罪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檢察官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對被告上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上開 規定,自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 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於被告居所所在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