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春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春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證據欄第3行「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育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644號
被 告 蕭春風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春風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17時至同日18時許之期間,在新 北市林口區粉寮路某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9時許,駕 駛車牌 號碼BLA-9022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 19時58 分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2段60巷口時,與對 向由陳宗 甫駕駛之車牌號碼0985-F9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 撞(無人受傷)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春風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證人陳宗甫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