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57號
PCDM,111,交簡,57,202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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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2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95毫克,猶貿然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 其於110年8月間曾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竟又再犯 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實有不該,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工作性質為從事農業,酒駕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威士 忌,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2031號
  被   告 陳永邦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邦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19時許至22時許,在新竹縣北 埔鄉某朋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翌(24)日0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0年10月24日2時5 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南向40.4公里處外側路肩, 因左前輪爆胎失控撞擊外側護欄後,停於中外車道,致方水 木(無外傷,未據告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因閃避上開車輛,而撞擊由高玄文(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致陳忠暐(未據告訴)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因閃避上開高玄文之車輛 而碰撞上開陳永邦之車輛,陳永邦因而受傷並送往新北市立 土城醫院診治,嗣經110年10月24日3時50分許抽血檢測血液 中酒精濃度為179mg/dL,換算成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895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方水木、高玄文、陳忠暐於警詢時證述,復有新北 市立土城醫院檢驗報告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40張附卷足憑,是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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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