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56號
PCDM,111,交簡,56,202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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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誠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2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誠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未顯示方向燈光即往路中左迴轉,致後方同向直行」,補 充為「未顯示方向燈,且未與同向行進之車輛保持適當間隔 即從馬路外側向左迴轉,致左後方同向直行」;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第6行「車損照片21張」,更正為「車損照片28張 」;第7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為「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為證據外,餘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馬路外側欲向左迴轉時未顯示方向燈, 且未注意車輛四周狀況,並與同向行進之車輛保持適當間隔 即貿然向左迴轉,方導致此次車禍之發生,其違背注意義務 之程度非輕,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以及 雙方並未達成調解(見110調偵2090號卷第3頁新北市土城公所110年9月30日新北土民字第1102440717號函),暨其素 行、兼衡告訴人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超過速限行駛之本案 車禍發生情節之總體歷程(同為肇事原因,見同上卷第2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智識程 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自己本身的身心狀況(見110 偵5678號卷第8頁反面、第61頁調查、訊問筆錄)、家庭經 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090號
  被   告 王誠偉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誠偉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13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往漢生西路 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38分行經新海路93號前時,本應注意 車輛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而依當時情形,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光即往路中左迴 轉,致後方同向直行之洪永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使洪永得受有右足跟開放性傷 口之傷害(王誠偉所涉肇事逃逸犯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
二、案經洪永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訊據被告王誠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洪永得發 生事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是後方被 撞,伊沒有要轉彎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 告訴人洪永得結證屬實,且依監視器影像所示,被告確係在 該址道路中線處有左轉彎之行為,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暨 其翻拍照片8張、車損照片2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證,足認被告所辯尚屬無稽,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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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