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29號
PCDM,111,交簡,29,202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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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啓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啓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中「21時30許起」應補充記載為「21時30分許起」;以及 第7行「0時37許」應補充記載為「0時37分許」;暨證據補 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 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李 啓賓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 ,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甚多,仍 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 眾行之安全;兼衡其前未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職業為餐飲業(見偵卷第7頁)、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611號
  被   告 李啓賓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啓賓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21時30許起,在新北市○○區○○街 00號某排骨酥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650-GDW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其配偶杜氏清上路。嗣於翌(30)日0時27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見前方有警方擺設酒測 路檢點,即停車換由杜氏清騎乘,李啓賓則坐於機車後座, 後於110年11月30日0時37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為警攔查,並測得李啓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啓賓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杜氏清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紙、警製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及杜氏清 穿著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邱舒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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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