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石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石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駕停之」 ,更正為「所駕駛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擦撞事故發生後,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 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駕照已經吊扣在案,仍於飲酒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 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酒測值高低情節、 有發生擦撞之交通事故、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610號
被 告 余石松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石松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12時許起,在新北市五股區凌雲 路1段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629-HQS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凌雲路1段與疏 洪北路口,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邱徐全所駕停之車牌號碼BGV- 3519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當場對 余石松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石松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徐全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紙、監視器畫面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0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邱舒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