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22號
PCDM,111,交簡,22,2022011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1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駕照資料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本應 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竟疏未注意 上開事項,貿然闖紅燈直行,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 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之傷勢非輕,被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仍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告訴人之對本 案表示請依法裁判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1695號
  被   告 陳榮輝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榮輝於民國110年3月3日17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322-BEF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錦和路往圓通路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和城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郭 學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城路1段往 景平路方向駛至上開路口,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雙方 人車倒地,郭學正因而受有左側骨盆骨折之傷害。二、案經郭學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郭學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指揮本署檢察事務 官製作之勘驗報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1片、現場暨車損照片共31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陳榮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 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