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宏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宏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仍隨即騎乘 」,補充為「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隨即騎乘 」;第5行「路口」,更正為「路旁處」;第6行「452-L3號 自用小客車」,更正為「4352-L3號自用小客車」;第7行「 三峽區」,更正為「三重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 「李孝隆於警詢時」,補充為「證人即被害人李孝隆於警詢 時」;第3行「酒後時間確認單」,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經警到場處理,並於該管 警分局大有派出所內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 41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 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復因酒醉操控 不順適而擦撞李孝隆所駕駛、因故障停靠於路邊之自用小客 車,是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詳 同上紀錄表)、本案酒測值高低、發生擦撞事故、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38號
被 告 沈宏霖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宏霖於民國109年10月7日12時許起至同日12時20分許止, 在新北市三重區捷運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仍隨即騎乘車牌
號碼MKA-0833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49分許,行 經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3段與三民街口,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 由李孝隆所駕駛、因故障停靠於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李孝隆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4 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大有派出所內,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宏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李孝隆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大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