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文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文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 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宋 文貴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已達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 安全;兼衡其於民國104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從事製造業之工作(見偵卷第6頁)、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701號
被 告 宋文貴 男 44歲(民國66年9月21日生) 住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487巷1弄2之1
號3樓
居新北市○○區○○○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文貴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 易生肇事之風險,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20時30分許起同日 20時5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其任職之 公司內飲用1杯紅標米酒後,竟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P27-872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八 德街之補習班接送其子返家。嗣於同日21時5分許,行經新 北市樹林區三俊街208號前時,為警攔查,警發現宋文貴身 上酒氣濃厚,於同日21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文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一聯(收 執聯)、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余怡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