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九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前有租屋糾紛,甲○○於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至乙○○位於宜蘭縣礁溪鄉 ○○路一八七號四○八室之居處與乙○○商談處理租屋糾紛 之事,二人於談判中因一言不和遂起爭執。詎乙○○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先以不明硬物敲牆壁破碎後,再持該破碎尖銳 之硬物刺向甲○○頭部二次,致甲○○受有頭皮裂傷、前額 裂傷之傷害。
二、被告乙○○固坦承與告訴人甲○○因口角糾紛發生爭執及拉 扯情事,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並辯稱:現場很狹小,發 生口角爭執後二人有拉扯,當時有泡咖啡,告訴人將咖啡杯 、咖啡盤掃到地上,杯子碎裂,地上是磁磚,因為被告赤腳 ,踩到咖啡杯滑倒,頭撞到杯子碎片才受傷云云。然查:上 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復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急診病歷各一紙在卷可證。而證人林珈圻於偵查中證稱:告 訴人到四○八室找伊與被告,告訴人有些不高興,說之前合 作關係糾紛,伊坐在那邊聽告訴人與被告說話,他們二人就 面紅耳赤,伊就向告訴人揮手示意他先走,告訴人大聲回答 說為什麼,伊就回房間睡覺,之後聽到摔東西的聲音,因為 爭執很久,伊就沒有出來看,但隔了四、五分鐘後,伊聽到 很大聲才出來看,就見他們二人在房間外走道上尚未到電梯 扭打等語(參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亦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因爭執後卻有扭打之情事。被告雖辯稱當日係 告訴人因赤腳踩到咖啡汁自行跌倒,頭部撞及地上杯子碎片 所致,但如依被告所述係告訴人將杯子砸碎,則地上應充滿 玻璃碎片,於跌倒之過程中,如頭部撞及地面,則身體其餘 各部分如手部、肩膀等處應當亦有接觸地面,惟告訴人所受 傷害,僅係有頭部頭皮裂傷、前額裂傷二處傷害,告訴人身 體其餘各部位均無傷害,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綜上 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害人
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 記 官 林 竹 根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