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41號
PCDM,111,交簡,141,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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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之記載 補充更正為「結果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
㈡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3毫 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 ,仍騎駛普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 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為中產、業商,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41號
  被   告 李冠均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聲請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均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於民國109年9月6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三重三民 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至同日下午5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先由其友人陳姿華坐在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機車前方,而其則坐在上揭車輛後方並以雙手由後 方伸放擺置在機車兩側把手上,以此控制機車油門及方向騎 乘上揭車號機車欲返回住處,嗣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與 民生路口停等紅綠燈時,為巡邏員警發現,並於尾隨李冠均 行至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2段19號前,確認李冠均有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後,當場攔查並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姿樺及 駱勇丞即巡邏員警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報表在卷 可佐,復經當庭勘驗員警提供秘錄器錄影畫面,確認被告確 有上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是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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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