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16號
PCDM,111,交簡,116,202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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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宏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1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宏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 犯;其公共危險犯罪罪質與本案相同,執行完畢不久,然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斟酌其酒測濃度檢驗值 ,並刑罰之適應力程度,綜合考量本案情節,應予加重其最 低度本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 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 力達飲品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幹線道路上,而發生 與支線道之他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碰撞事故,其行為已對 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詳參同上紀錄表)、 酒測值高低、已生事故、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1966號
  被   告 柯宏翔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宏翔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 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2月8日;復因妨害公務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簡字第2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並與前開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30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警惕,於110年7月7日1時至 5時許,在新北市板橋果菜市場市場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 之保力達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送 貨。嗣於同日6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雅東路與南 雅東路102巷口,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徐承源發生碰撞(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7時55分許,對柯宏翔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徐承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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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