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402號
原 告 夏忠明
被 告 李慶山
洪居源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27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 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 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 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 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
㈠、被告洪居源部分:
本件被告洪居源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部分,業經本院 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42號判決諭知無罪,依照前開規定,則 原告對被告洪居源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予駁回,而其 假執行聲請,因失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㈡、被告李慶山部分: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72號案件中,關於詐欺原告夏忠明乙 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所起訴者 係被告洪居源,並未起訴被告李慶山為刑事被告(關於被告 李慶山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夏忠明部分,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7、1072號起訴, 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521號函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併案辦理,復經該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判
決判處罪刑),是就被告李慶山而言,本案之刑事訴訟程序 並不存在,且本案之刑事審理結果,已認定被告洪居源無罪 ,並未認定被告李慶山與被告洪居源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 依前開見解,原告對於被告李慶山自不得於本案刑事訴訟程 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從而,原告起訴被告李慶山之部分 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而其假執行聲請,因失附麗,亦應 併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沈 易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湘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附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