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959號
PCDM,110,金訴,959,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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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琪政


選任辯護人 曾伯軒律師
張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偵字第3494號、第11355號、第13623號)及追加起訴(見110
年度偵字第228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琪政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事 實
一、張琪政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 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 他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再轉交或 匯款與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 掩飾詐騙所得去向、所在,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 耀川」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張琪政將如附表一「匯入帳戶 」欄所示帳戶資料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 則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以附表一「詐欺手法」 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 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張琪政再依照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提領或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提領或轉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如附表一 「提領或轉帳金額」欄所示詐欺款項,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將所提領款項於指定地點交與詐欺集團前來收水之「李 耀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二、案經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報警處理,由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琪政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字第417號卷第96、103、108、109頁),復有附 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 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僅參與車手之工作,惟被告與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告訴人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負責,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應成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 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 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 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 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 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後,由被告負責將附表一詐得款項予以



提領或轉帳,並將提領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作用顯在 於將該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取得贓款,透過車手提領為現 金或轉帳後,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 本案所為均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件同一告訴 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至人頭帳戶之情形,或被告就同一告訴 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有分多次提領或轉帳情形 ,此部分均係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款或轉帳之舉 動接續進行,而各侵害單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 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共4位告訴人 ),犯意各別,被害之告訴人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三、科刑: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本院坦 承犯行,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減輕其刑,惟依 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助長詐騙犯罪 風氣之猖獗,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致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 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 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與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均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且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告訴人部分均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見偵字第 3494號卷第44頁及其反面、第107頁反面、本院金訴字第959 號卷第43、44頁),犯後態度良好,且其在詐欺集團中擔任 之角色係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家幫忙賣雞 肉、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沒有人需要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金訴字第959號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業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均達成和解 或調解成立(見偵字第3494號卷第44頁及其反面、第107頁 反面、本院金訴字第959號卷第43、44頁),且上開告訴人 均表示不欲追究或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偵字第3494 號卷第44頁及其反面、第107頁反面、本院金訴字第959號卷 第43、44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式,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調解 筆錄即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附表一編號4所 示之告訴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部分均已依和解條 件履行完畢),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 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 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被告陳稱於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字第3494 號卷第5 3頁反面、本院金訴字第417號卷第58、108頁),且卷內亦 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取得報酬,是被告本案犯行自無犯罪 所得可供沒收;另被告持以遂行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存摺、 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因該等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 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且價值非高,倘該等帳戶之存 摺、卡片申請註銷並補發,原物即已失其功用,顯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條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或轉帳時間 提款或轉帳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陳慧珍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峰」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8月間透過歡歌APP 結識陳慧珍,誆稱可至天下國際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慧珍陷於錯誤,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下娛樂國際VIP 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天下娛樂國際VIP 客服」向陳慧珍誆稱因銀行卡號及開戶網點填寫錯誤導致提款失敗,須繳納出款保證金25萬7,474.8元云云,且陳慧珍華南銀行網路銀行亦遭凍結,陳慧珍始悉受騙。 109年9月11日15時50分許 3萬元 張琪政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11日21時37分許 提領現金6萬元 1.陳慧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1355 號卷第22至25頁、偵字第3494號卷第106至107頁反面)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慧珍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下娛樂國際VIP 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羅東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告訴人陳慧珍華南銀行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1355 號卷第48至49、59至71、74至77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6日儲字第1100098407號函暨檢附張琪政存薄儲金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存薄及金融卡變更資料(偵字第3494號卷第55至62頁) 109年9月12日11時56分許 3萬元 109年9月13日0 時41分許 提領現金6萬元 109年9月14日14時26分許 2萬8,000元 109年9月16日0 時38分許 提領現金6萬元(與上開款項僅12萬元為告訴人陳慧珍所匯) 109年9月15日14時13分許 3萬2,000元 2 沈素蓉 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陸飛」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間透過歡歌APP 結識沈素蓉,誆稱可至天下娛樂網站註冊會員並儲值,由其帶領玩遊戲、押大小獲利,並可儲值100 萬元申辦為鑽石會員,即可每日領取彩金云云,致沈素蓉陷於錯誤,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下國際」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嗣沈素蓉欲提領所儲值之款項,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誆稱須再補繳64萬4,515 元之保證金云云,沈素蓉始悉受騙。 109年9月17日16時23分許 4萬元 張琪政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17日21時58分許 提領現金10萬元(僅4 萬元為告訴人沈素蓉所匯) 1.沈素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3494號卷第7至8頁、第43至44頁反面)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 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96837 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3494號卷第63至98頁反面) 3.告訴人沈素蓉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下國際」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天下國際網站翻拍照片、匯款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3494號卷第9 至23、31至32頁) 3 許靜芬 通訊軟體LINE暱稱「青雲」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上旬透過歡歡練歌軟體結識許靜芬,誆稱可至萬豪國際投資網站押大小獲利云云,致許靜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萬豪國際投資網站客服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並依指示儲值匯款至右列帳戶。嗣「青雲」封鎖許靜芬之LINE帳號,許靜芬始悉受騙。 109年9月18日18時43分許 6萬元 張琪政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18日23時23分許 轉帳9萬4,000元(僅6 萬元為告訴人許靜芬所匯) 1.許靜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3623號卷第3至4 頁、偵字第3494號卷第106至107頁反面)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94842 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掛失資料、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字第13623號卷第25至56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許靜芬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存摺影本、告訴人許靜芬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青雲」、萬豪國際博奕網站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3623 號卷第57至73頁) 4(追加起訴部分) 傅嘉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 月上旬間某日22時許起,利用傅嘉美以手機上網把玩萬國娛樂網站博奕遊戲時,向傅嘉美佯稱儲值金額後即可以比大小方式把玩遊戲,達到門檻後即可提領款項,且成為會員即免費送獎金,惟須繳交保證金才能提領帳號內之款項云云,致傅嘉美陷於錯誤,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匯款。 109年7月20日16時3 分許 15萬元 張琪政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21日3 時26分許 提領現金10萬元 1.傅嘉美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2825號卷第21至25頁) 2.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之掛失補發紀錄、交易明細(偵字第22825 號卷第67至83頁) 3.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110 年11月11日中工營密字第11050007371 號函暨檢附告訴人傅嘉美匯款單據3 紙(偵字第22825 號卷第155至16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傅嘉美之合作金庫銀行彰化銀行存摺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合庫商銀匯款申請書1紙(偵字第22825號卷第29至65頁) 109年7月21日15時16分許 5萬6,320元 109年7月21日3 時26分許 提領現金2萬元 109年7月23日14時57分許 20萬2,444元 109年7月21日16時11分許 轉帳1萬1,234元 109年7月27日14時54分許(起訴書漏載匯款時間,予以補充如上) 8萬1,466元 109年7月22日2 時37分許 提領現金10萬元 109年7月23日15時20分許 提領現金3萬元 109年7月23日15時22分許 轉帳10萬元 109年7月23日15時23分許 轉帳10萬元 109年7月27日17時43分許 提領現金10萬元(與上開款項僅49萬230 元為告訴人傅嘉美所匯)(起訴書漏載提款或轉帳金額,予以補充如上)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刑欄 1 附表一編號1 張琪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 張琪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 張琪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一編號4 張琪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給付金額、給付期限及給付方式 1 傅嘉美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傅嘉美新臺幣(下同)45萬元,已給付其中15萬元,餘款30萬元自民國111年2月起於每月20日前分期給付3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1 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金額由被告匯入告訴人傅嘉美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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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