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929號
PCDM,110,金訴,929,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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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73號
110年度易字第804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絃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41600、43746、45079號、110年度偵字第5038、10354
、10890、14675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3494、18302、
334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 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晶片密碼、印章及該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 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 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 ,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 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以新臺幣(下同)7,00 0元之價格,於民國109年8月26日21時23分許,在臺北市中 山區新生北路與南京東路交叉口附近公園,將其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出售予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樂」之人(下稱「阿樂」),以此方式 提供上開帳戶予「阿樂」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二編號1「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將附表二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 項提領一空。
二、甲○○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後,「阿樂」又要求甲○○至臨櫃或以 自動櫃員機提領匯入其提供之中信帳戶以及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此部分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於本案侵害如附表二編號2 至7之財產法益部分,為提領款項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詳後 述)之款項,並允諾將支付提領金額1%之報酬,而甲○○已預 見其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阿樂」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且其轉交所提領款項,將使詐欺集團取 得犯罪所得贓款並掩飾該詐欺所得去向,竟因貪圖報酬,由 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縱可能與「阿樂」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行為及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阿樂」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 時間、方式,向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 二編號2至7所示之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2 至7「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2至7「匯款金 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帳戶內,甲○○復 依「阿樂」之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交還之上 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於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提 領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臨櫃提領附表二編號2至7所 示之金額後,將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曲」 、「安哥」之人,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而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
三、甲○○明知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係供個人使用之工具,亦 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門號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 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 用,極可能遭第三人供作財產犯罪之用,竟以縱有人以其行 動電話門號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幫助犯意,於109年11月23日至同年12月12日前某日、 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下合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凱哥」、「小晴」及其所屬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以此方式幫助其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 財之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持用上開門號,於附表三所示



「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三編號所 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親自或任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 三「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內,該等 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四、其後如附表二編號1 至7、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人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許芷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曾婧婷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彭秋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潘湘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陳威丞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陳可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王秀娟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陳乾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善化分局均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甲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不 諱(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3443號卷,下稱【33443號 卷】,第232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29號卷,下稱【929 號卷】,第51、57、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33443號卷,第41至48頁),復有附表二 編號1證據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附卷可佐,應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⑴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⑵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 ,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 、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 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 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任 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 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 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 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 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 ,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 又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 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 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 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 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 用之常識。再者,近來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 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份借款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 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 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 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 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換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 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 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查,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27歲之成年人 ,自述曾從事作業員、全聯之助理營業員,目前從事電子公



司等情(見929號卷第61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73號卷, 下稱【373號卷】,第220頁),為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 之人,對於上情應有充分認識,並無諉為不知之理。惟據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因為急需用錢,然因有前科而無法循正 管道借款,故而至網路上張貼文章尋找借款之方式,「阿樂 」便與我聯繫,表示提供帳戶即可領得報酬等語(見33443 號卷第231至232頁),可見被告在未與「阿樂」謀面過,毫 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下,容任對方恣意使用其提供之 帳戶,以滿足個人賺取金錢之私慾,主觀上應可預見對方收 集上開帳戶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及將有款 項自該帳戶出入,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以致其所交 付之上開銀行帳戶為施行詐術之人完全掌控使用,縱無證據 證明被告明知施行詐術之人之犯罪態樣,然被告主觀上應有 容任他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自行或轉交 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意旨參照)。被告將其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 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主觀上應有將上開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入款、提領使用之認知,且交付 後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由取得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之人享 有,除非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已 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該等帳戶內資金去向,則其主觀 上自可預見該等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 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 ,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是被告就其提供中信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密碼、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對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 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可預 見,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交 予他人使用,被告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在卷(見37 3號卷第128至129、196、204、2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許芷瑄曾婧婷、彭秋瑩、潘湘琴、陳威丞、陳可頷分別於 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1600號 卷,下稱【41600號卷】,第7至11頁;新北地檢署109年度 偵字第43746號卷,下稱【43746號卷】,第33至36頁;新北 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5079號卷,下稱【45079號卷】第15 至17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038號卷,下稱【5038 號卷】第9 至11頁、16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354 號卷,下稱【10354號卷】第13至15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 偵字第14675號卷,下稱【14675號卷】第9 至11頁),復有 附表二編號2至7證據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附卷可佐,應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 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 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 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 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 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 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又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 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 任。而學理上所謂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 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 ,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 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 責任。而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或網路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 係先以電話或網路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 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取款)之行為,無論係何 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本案 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資料予「阿樂」時,主觀上 已預見上開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用途 之可能,而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 戶帳號資料予「阿樂」,供作存、提、轉匯工具使用,已如 前述,繼而因「阿樂」聯絡被告要求其提領款項,且據被告 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阿樂」會以微信聯絡我去 領錢,屆時會有一台車來載我,上車時才會將存摺、印章及 提款卡交付給我,並有2個人在門口顧著,待我領完錢後再 將款項以及帳戶資料一同交付給綽號「阿曲」或「安哥」之 人,「阿樂」並表示不要一次臨櫃將款項領完,避免遭行員



起疑,我有想過這可能是詐欺等語(見43746號卷第115至117 頁;本院373號卷第128至129頁),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所提 領之款項並非屬合法來源,且其從事之行為可能係提領款項 之車手乙情,已有預見,而其在已預見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 項係屬來路不明之詐欺贓款下,仍依「阿樂」指示提領匯入 上開帳戶之款項,參與詐欺贓款金流之提領,取得對詐欺款 項之實際支配後交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曲」、「安哥 」等人,應認被告將犯意提升為與「阿樂」等人共同詐欺取 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等犯意 聯絡,且其所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 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 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難以追查該等款項之所在及 去向,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是就整體犯罪歷程 而言,被告對於犯罪計劃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且 與「阿樂」已為之詐騙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其 已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而均應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㈢事實欄三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自白在卷(見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04號卷,下稱【804號卷】,第93、126 、134、14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秀娟、陳乾民於警詢 時之證述歷歷(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494號卷,下 稱【13494號卷】,第3至9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8 302號卷,下稱【18302號卷】,第63至73頁),復有附表三 證據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附卷可佐,應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除經 媒體廣為報導外,並經政府多方宣導,而行動電話門號為通 訊之重要工具,關乎使用者個人隱私及相關權益,其專屬性 及私密性甚高,且我國電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 無特殊資格或使用目的之限制,凡有需求者均可申辦,復可 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請數個不同門號,若無故蒐集不特定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並給予報酬或好處,依常理判斷,可能為與財 產犯罪有關,用於規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查,是依一般人之 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門號SIM卡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 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 經驗,已如前述,其就上開情事,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於 交付本案門號之SIM卡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SIM卡極可能遭 第三人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縱



無證據證明其明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該詐騙集 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SIM卡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 顯不違反被告本意,由此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 其SIM卡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事實欄一部分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及網 路銀行帳戶、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 使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 中信帳戶內,再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提 領近空,以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 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本案被告所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 助力,本案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參與實施 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有共同實行詐 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 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 條第2 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郵局、中信帳戶供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但其後升高犯意,進而擔任詐欺集團領取贓 款之車手,屬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共同正 犯,已如前述,則被告就侵害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部分,於提領款項前交付本案郵局、中信帳戶之幫 助詐欺取財之低度行為,為詐欺取財正犯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⒊事實欄三部分
  本案被告單純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不能與向本案被 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上開行為,對於 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 ,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共同正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 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 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 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 ,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 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 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親自參與 詐騙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告訴人,惟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分擔實施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工作,足見成員間分工 細密,各司其職,相互利用彼此之角色分工合作,以利促成 整體犯罪計畫,堪認被告與「阿樂」、「阿曲」、「安哥」 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 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 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罪數
 ⒈接續犯
  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 於密接之時間內,分數次提領其等遭詐騙所匯款項,各係侵 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 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 ⒉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⑴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 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 ,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⑵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就所涉附表二編號2至7 所示犯行(共6 次),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二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⑶事實欄三部分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詐騙如附表 三編號1至2所示之人,而觸犯同一幫助詐欺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 斷
 ⒊數罪併罰
  被告所為上開幫助洗錢罪(共1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共1罪) ,以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被害人均非相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加重、減刑事由
⒈累犯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10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月2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均為累犯。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 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 審酌該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幫助洗 錢、幫助詐欺以及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案件之間,不論犯罪型 態、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手法皆不同,二者間並無相當關 聯,而認本案尚難以該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即認被告有立 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裁量均不 予加重本刑。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無 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矛盾之爭 議,附此敘明。
 ⒉減刑事由
 ⑴被告就事實欄一、三部分,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有事實欄一所示幫助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量刑
 ⒈減刑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其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進 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 實,業如前述,應認被告對其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 ,有所自白,原應就被告所犯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上揭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⒉科刑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而同 意提供中信帳戶以及本案門號而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就 帳戶部分並涉及幫助洗錢,助長詐欺集團氣焰,其進而提升 犯意而提領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隱匿詐 欺行為之所得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其 所為提領詐欺款項、傳遞犯罪所得贓款等行為,亦屬詐欺集 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 相當非難,惟審酌其對於所涉犯行完全坦承,已有悔意,被 告已與附表二編號6、7之人達成調解,並徵得其等諒解,至 附表三編號1之人請求之金額,被告無法負擔,其餘告訴人 則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且附表二編號1、4、5所示 告訴人並來電表示不願意調解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373號卷第121、169至 179、243、263頁;本院929號卷第63頁;本院804號卷第39 、41頁),是被告未能與該等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可歸責 於被告,以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 、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 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曾從電子公司作業員、全聯之助理營業員,目前從事家庭 代工,每月收入約15,000元,需扶養罹癌之母親等等生活經 濟狀況等語(見本院373號卷第220至22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被告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刑。 ㈥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事實 欄一、二之犯行,其提供帳戶、提款時間等犯行時間間隔尚 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覆實施,且被告各次提款之 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各次詐欺犯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 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 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 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準此,並參諸刑法第51條 第5款、第7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 及被告犯罪情節及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爰就宣 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 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得與其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 示之罪併合處罰,惟被告於各罪刑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刑法 第50條第2 項規定,另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予 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 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 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提供中信帳戶之行為,獲得報酬7,000元等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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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華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