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876號
PCDM,110,金訴,876,2022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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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榮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00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榮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榮吉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 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 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 能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於民國109年10月9日前某時許,在新北 市○○區○○○街00號4樓住處,將其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饅頭」成年男子。嗣「饅頭」所屬之詐 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同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同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9日5時44分許,先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鞭數十驅之別院」聯繫楊柏恩,佯稱:願以 新臺幣(下同)4,000元販售萬國覺醒遊戲之帳號云云,因 楊柏恩提及欲購買寵物貓,又佯稱;有認識之寵物商得以2 萬元販售曼赤肯貓1隻云云,再由同集團成員假冒為寵物商 ,以LINE暱稱「糖果貓兒」聯繫楊柏恩,續佯稱:得以1萬 元販賣相關之寵物用品及預防針費6,000元云云,致楊柏恩 陷於錯誤,接續於同日8時40分、41分、42分許及9時15分許 ,各匯款1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同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 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楊柏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詹榮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金易卷第44、5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柏恩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至7頁 )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截圖(見偵卷第8頁正反面)、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9 至11頁反面)、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 見偵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述時、地, 將其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饅頭」,供「饅頭」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以前述之方式施以詐術,而致其 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嗣旋遭同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罪。又本案之詐欺方式,雖係詐欺集團 所犯,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 ,且依告訴人於警詢指訴之情節,該詐欺集團尚非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是 本案尚難認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罪名,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見金易卷51頁),依首開規 定,應予減輕其刑。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貿然將其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供「饅頭」所屬 之詐欺集團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 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 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 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正 犯之行為,可非難性較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 有任何利益;兼衡被告業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 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執行觀察、勒戒中,前從 事工地砌磚,月收入約35,000元,離婚,無扶養人口之生活 狀況(見金易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 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



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 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又卷查無任何證 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既無犯罪 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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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