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771號
PCDM,110,金訴,771,2022011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374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少年陳○中(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由少年法庭另案審理)於109年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微信」(W eChat)暱稱「天下」、「小葵」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少年陳○中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 款項(即俗稱「車手」),而乙○○則負責收取少年陳○中交付 之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俗稱「收 水」),乙○○、少年陳○中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於109年1月6日11時許,佯稱為「165反詐騙專線人員 」、「刑事單位組長林國文」,撥打電話予甲○○,偽稱:甲 ○○因積欠健保費,且遭竊車集團以其名義申辦人頭帳戶,因 而被通緝,必須把錢交給檢察官申請財產公證云云,致甲○○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同日13時許,前往新北市○ ○區○○○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自其名下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 ,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78萬5,000元,並於同日15時30分 許,至新北市○○區○○○0段00巷00號前,將上開款項、國泰帳 戶之提款卡及存摺放置於牛皮紙袋內,交付與前來收取且佯 稱為替代役之少年陳○中,嗣少年陳○中取得上開牛皮紙袋後, 旋依指示至同路段22巷口,將上開牛皮紙袋交付予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處之乙○○,乙○○再依「天下」之 指示,至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某處,先自牛皮紙袋內抽取現金 8,000元做為報酬,再將牛皮紙袋交給「小葵」,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本質及去向,並因而獲得 8,000元之犯罪所得。嗣因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員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少年陳○中,於詢問少年陳○中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3至54頁、第71頁,金訴卷第52頁 、第60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少年陳○中於警詢、證人 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3至5頁、第6至7 頁、第12至14頁、第82至83頁),並有被告109年1月6日於 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共16張、被害人之國 泰帳戶109年1月6至7日對帳單、國泰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各 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籍資料 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8至31頁、第32至33頁、第50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原判例意旨 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詐欺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 罪,除有假冒「165反詐騙專線人員」、「刑事單位組長林 國文」而以電話詐騙被害人之人外,尚有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之另案被告少年陳○中、指揮被告之「天下」、向被告拿取 詐騙款項之「小葵」,加計被告後,其人數已達三人以上。 至本件詐欺手法,雖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固以公務員之名義,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惟被告 擔任收水角色,依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既非實際撥打 電話予被害人而施以詐術之人,亦非立於集團內主導或指揮 之地位,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不知道詐欺集



團是用公務員名義騙被害人等語(見金訴卷第52頁),而依 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 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有何認識或預見,自 難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以公務員名 義詐欺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 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 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 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 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 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 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 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 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 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 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 ,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 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 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 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 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 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 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修正本法第2條規定為:「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 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 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 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 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 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 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 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修正後之新法參考 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是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 「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 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 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 般洗錢罪,必須有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 號研討結果要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少年陳○中向被害人領取詐欺款項後,隨 即將款項交予擔任收水角色之被告,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被 告抽取部分款項做為報酬後,將剩餘之款項交付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客觀上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已透過現金之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 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外,難以再向上溯 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 流移動之虛假交易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知悉, 猶仍執意為之,是被告所為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1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 與少年陳○中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供稱:伊不認識少年陳○中,也不知道他幾歲等語(見金 訴卷第52頁),且遍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或可 得知悉少年陳○中未滿18歲,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 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就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之 詐欺集團,並配合指示從事「收水」之工作,而共同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與去向,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 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 實值非難;被告雖非犯罪主導者,但配合詐欺集團之指示協 助轉交詐欺款項,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亦非可取 ;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汽車美容、 未婚獨居、經濟狀況不佳等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 金訴卷第61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所 肇損害、犯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量刑衡酌事 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獲得8,000元之報酬 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在卷(見金訴卷第52頁 ),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諭知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