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憲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10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胡憲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台、隨身碟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 憲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 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侵入他人住宅竊 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於 本件案發前即已多次因財產犯罪遭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仍不知警惕,再犯本 件竊盜犯行,且其竊取分得之財物尚未返還予告訴人陳琳云 ,有本院110年12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亦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顯見被告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 之規範置若罔聞,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家中從事殯葬業、無 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胡憲嘉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稱:當天伊看 到房間裡面有一台筆記型電腦,電腦上插著隨身碟,所以伊 就一起拿走,陳正賢則拿走一個皮包,裡面有現金等語(見
110年度偵字第17104號卷第89頁至第90頁、本院卷第112頁 ),而依卷附監視器擷取畫面,可知被告胡憲嘉與共犯陳正 賢離開該處時,告訴人遭竊之皮包,確實由共犯陳正賢拿在 手上(見偵卷第42頁),是被告胡憲嘉此部分供述堪認屬實 ,應認被告胡憲嘉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筆記型 電腦1台及隨身碟1個,且均未返還予告訴人,亦未據扣案, 揆諸前揭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104號
110年度偵字第18027號
110年度偵字第23054號
被 告 胡憲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00鄰○○路0 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正賢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00號5樓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胡憲嘉與陳正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0日7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6樓,由陳正賢先將上開地點門栓打開,與胡憲 嘉兩人一同進入有人居住之上開處所房間及客廳內,兩人共 同物色財物後,竊取陳琳云所有之電腦主機1臺、隨身碟1個 、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兩人隨即離開現場。(二)陳 正賢於民國109年12月初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 集團成員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款項後交付上手)之工作,並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由綽號「小周」之人與陳正賢約定以「小周」所交 付共同被告蘇育捷之桃園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號(下稱郵局帳號)提款卡與密碼,前往桃園市○○區 ○○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提領款項,提領後交付與「 小周」後可取得報酬。嗣該詐騙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109年12月15日,向廖小芙佯稱為其友人,需要 周轉借款,致廖小芙陷入錯誤,因而於109年12月21日14時2 8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陳正賢隨即於同日15 時17分許至22分止,分7次每次提領2萬元,共提領14萬元後 交付予綽號「小周」之人並取得數額不明之報酬。(三)陳 正賢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09年12月16日3時30分許,無 故以自備之鑰匙侵入李惠珍所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段00 巷0號5樓5B房間內,甫進室內,即見李惠珍在上開處所內,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對李惠珍恫稱 :坐下、不要耍花樣、要把妳綁起來等語,使李惠珍心生恐 懼,不敢擅動,又對李惠珍稱:我要2000元等語,李惠珍表 示:我只有500元。並利用從背包拿錢之空檔,往門口前進 ,陳正賢見李惠珍手握500元現鈔,隨即拿走現金後逃離現 場,李惠珍趁隙以手持之手機對陳正賢拍照取證,因而拍攝 到陳正賢手臂刺青圖案,方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陳琳云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廖小芙訴請彰 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正賢之供述 一、坦承犯罪事實(一)部分及(二)部分; 二、否認犯罪事實(三)部分。 2 被告胡憲嘉於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 3 告訴人陳琳云警詢筆錄 證明犯罪事實(一)。 4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採證照片及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2人共同竊盜後拿取贓物離開現場之情形。 5 告訴人廖小芙之警詢筆錄 證明犯罪事實(二)。 6 告訴人廖小芙與不明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騙之事實。 7 郵局帳號之交易明細資料及申辦人資料 證明犯罪事實(二)。 8 桃園市○○區○○路00號ATM提款機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陳正賢於犯罪事實(二)領款之事實。 9 被害人李惠珍之警詢與偵訊具結筆錄 證明犯罪事實(三)部分。 10 被害人李惠珍於現場拍攝之被告陳正賢照片及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確實於犯罪事實(三)之時間與地點進入被害人住所之情形。 11 被害人李惠珍之前案資料查註表 被害人並無任何毒品前案資料亦無何犯罪紀錄。 二、核被告陳正賢與胡憲嘉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所 示之行為間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陳正賢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陳 正賢與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正賢所犯 上開2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陳正賢就犯罪事實(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嫌及同法第346條恐嚇 取財罪嫌,被告為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並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