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56號
PCDM,110,金訴,56,2022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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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茗憲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37604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4164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茗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吳茗憲於民國109年5月18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迪」所屬之詐欺集團,並與該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吳茗憲擔任以人頭 帳戶提款之車手,再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內,復由吳茗憲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自 其中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後,餘款均轉交詐欺 集團指示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趙麗雯吳思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茗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趙麗雯吳思漢、證人即被害人蔡嘉慶洪志明於警詢 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金融卡各1份(告訴人趙麗雯部 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 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吳思漢部分)、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金融卡3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3張、收據16張(被害人蔡嘉慶洪志明部分)、犯罪嫌疑 人提領贓款時地暨被害人遭詐欺情形一覽表1份、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8張、詐騙帳戶、交易時間、金額、提款地點一 覽表3份及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 與「小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649號併辦 意旨,與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上開犯行,為事實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依詐欺集團指示以人頭帳戶提款之方式為詐欺及洗錢行為之 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並於本院審理時 自稱先前從事冷氣維修,入監前與母親同住,育有2名子女 等生活狀況,其除本次同期間之詐欺及洗錢犯行外,先前並 無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尚可,其自稱高職畢業,且 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 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 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尚非鉅額,且自上開犯行中獲得之利 益不高,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就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 規定,惟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犯後態 度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暨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各罪侵 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於同條第7 款所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復諭知所定之罰金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因本件犯行收取報酬2,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貳、免訴部分(即告訴人王薐筑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擔任車手期間,告訴人王薐筑於 109年7月8日,遭上開詐欺集團佯以訂單錯誤扣款須解除設 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將9萬9,986元、4萬9,986元匯入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被告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於 同日提領詐欺款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審訴字第323、378號判決,並於110年6月22日確定,有上開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是上開案件與本案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為事實上一罪,自屬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容移送併辦,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喻誠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主文(不含沒收) 1 告訴人趙麗雯 詐欺集團於109年7月8日16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趙麗雯,佯稱帳戶設定失誤,需協助解除訂單,致告訴人趙麗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 109年7月8日16時46分 2萬9,989元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109年7月8日16時52分、5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左列金額 吳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吳思漢 詐欺集團於109年7月8日17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吳思漢,佯稱帳戶設定失誤,需協助解除訂單,致告訴人吳思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手機APP匯款。 109年7月8日18時23分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9年7月8日18時47分轉帳2萬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同日19時6分許提領 新北市○○區○○路000號(109年度偵字第37604號卷第67頁,起訴書誤載為同上) 2萬元 吳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被害人蔡嘉慶洪志明 詐欺集團於109年7月7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蔡嘉慶,佯稱因內部作業疏失需依指示操作取消會員扣款,致被害人蔡嘉慶陷於錯誤而使用被害人洪志明星展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匯款至指定帳號。 109年7月8日19時40分、59分 2萬9,985元 3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7月8日19時58分、20時12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9,000元 2萬9,000元 吳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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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