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69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仁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陳仁維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並可藉此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仍不違反其本意,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Valentina Walte-r 」之成年女子取得連繫後,互加Line好友,再經由「Vale-n tina Walter」之介紹,接受Line暱稱「Stephen Height-s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招募,從事提供自身帳戶 、提領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之工作,並與「Valentina Wa-l ter」、「Stephen Heights」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本件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仁維以Line將其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照片,傳送予「Stephen Heights」供作收取詐 騙款項使用。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4日某時許, 以Facebook暱稱「張偉」、Line暱稱「Perfect」與王秋鈴 加為好友,「Perfect」並向王秋鈴佯稱為兌換支票,需商 借款項前往美國兌現云云,致王秋鈴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 29日8時45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至本案帳戶 內。陳仁維旋即依「Stephen Heights」指示於110年3月30 日臨櫃提領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後,轉入本件 詐欺集團指定之比特幣錢包內,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而獲得21,565元之報酬。 嗣於110年4月6日1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0號
之三重中山路郵局前,因陳仁維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陳仁維 遂主動交付附表所示之物與警方扣案,並於有偵查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前述犯行前,坦承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王秋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仁維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秋鈴於警詢時之指 述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16953號卷【下稱偵卷】第23 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製作 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本案帳戶之彙總登摺明細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 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Valentina Walter」、「Stephen Heights」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所有中華郵 政帳戶之個人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與110年3月29日郵政 入戶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 、第15至18頁、第27至73頁、第83至85頁),復有本案帳戶 金融卡1張、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智慧型手機1支(含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具任 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罪名:
本件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 至少尚有「Valentina Walter」、「Stephen Heights」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 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
告依「Stephen Heights」之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 戶內之款項,並將該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後轉入本件詐欺 集團指定之比特幣錢包內,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 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 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 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 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提領詐欺贓款代購比特幣再轉 入本件詐欺集團指定之比特幣錢包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 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 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 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 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 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 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 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惟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期 間,分擔實施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代購比特幣轉入詐欺集 團指定之比特幣錢包之工作,足見成員間分工細密,各司 其職,相互利用彼此之角色分工合作,以利促成整體犯罪 計畫,堪認被告與「Valentina Walter」、「St-ephen H eights」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罪數:
被告對告訴人同時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⒋刑之減輕事由:
⑴按「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 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 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負責提供帳戶、依指示提 領款項後代購比特幣層轉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等客觀事 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 8至12頁、第76至77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47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61頁、第73頁),應認被告就洗錢罪 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有所自白,原應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⑵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 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 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 而言。本件係警員於110年4月6日11時25分許,在新北 市○○區○○○道0段00號之三重中山路郵局前,因被告形跡 可疑,乃上前盤查,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被告 當下即向警員表示其所有本案帳戶內有多筆不明資金流 動,坦承其受人之託提領款項代為購買比特幣等語,並 主動交付附表所示之物與警方扣案等情,有被告110年4 月6日第一次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
明派出所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7 頁、第8頁正、反面、第15至17頁)。足見員警於被告 坦承上情前,並無任何情資顯示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是 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涉有 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前,即自 行告知警方實情,且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再 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警詢時自行供承本件犯行, 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又遍查卷內所有事證資 料,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 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欲,而係基於預期邀獲減刑寬典之 狡黠不正心態為自首,是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允宜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⒌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 取財物,反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依 「Stephen Heights」指示提領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後再 轉入「Stephen Heights」指定之比特幣錢包,不僅侵害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 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 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及其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 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暨其犯後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犯 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且已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約定賠償共539,000元(見本院卷第7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 ㈢沒收: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年6月28日生效 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 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 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 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 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 限(第3項)。」,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 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 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 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自 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 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 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 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本件固提領款項21萬 元(不包含非告訴人所匯之21萬元部分),然被告於本案 中係負責提領款項後,即將款項依「Stephen Height-s」 指示購買比特幣後匯入指定之比特幣錢包,對該等款項已 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即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被告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因本 案犯行共取得21,565元作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2 頁) ,是上開21,565元固屬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法所得,惟被 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賠償539,000元,有本院110 年11月4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已逾其犯罪所得金額,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本件若再 就被告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列之智慧型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與「Valentina W alter」、「Stephen Heights」聯繫所用之物,有被告與 「Valentina Walter」、「Stephen Heights」間之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73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另附表編號1、4所 示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郵政存簿儲金簿,雖係供作被告提 領詐騙所得款項之用,然衡情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 該帳戶之金融卡及郵政存簿儲金簿依金融機構內部作業流 程即可作廢處理,其預防犯罪之功能微乎其微,已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至附表編號2
所示之金融卡,與被告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經核亦非屬 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是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持有人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張 1 陳仁維 2 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號) 張 1 陳仁維 3 智慧型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SIM:000000000000000) 支 1 陳仁維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仁維) 本 1 陳仁維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