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464號
PCDM,110,金訴,464,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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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綸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余聲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9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育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余聲賢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育綸於民國109年8月某日加入由余聲賢、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潤發」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許育綸、余 聲賢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分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訴字第160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 85號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余聲賢介 紹許育綸予「潤發」擔任取款車手,再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A於109年9月4日9時30分許,假冒電信局人員撥打電話向王 吳豊慧佯稱:有電話費沒繳,可能證件遭盜用申辦手機云云 ,並將電話轉接予該集團另一成員B,B冒充王警官向王吳豊 慧誆稱犯了多項洗錢罪名云云,表示欲聯繫「張主任」,旋 由「張主任」在電話中向王吳豊慧謊稱:不能讓他人知道, 要保密云云,並指示王吳豊慧於同日10時30分許,至新北市



○○區○○○○0號出口。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張主任」再撥 打電話予王吳豊慧,要求王吳豊慧至銀行領款新臺幣(下同) 44萬元後再返回上開捷運站,將派人與其接洽並交付公文。 許育綸則於同日依余聲賢之指示先前往蘆洲捷運站附近某7- 11便利超商輸入密碼操作i-bon 接收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預先 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 證物清單」公文書1 紙(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印」印文1 枚,下稱偽造之本案公文書),再前往 蘆洲區捷運站旁2號出口欲向王吳豊慧取款,然因許育綸一 時忘記提供前揭偽造之公文書與王吳豊慧,而遭王吳豊慧拒 絕交付款項並離去現場,許育綸遂聯繫本件詐欺集團上游告 知上情,「張主任」隨即撥打電話向王吳豊慧佯稱:若不配 合便叫王警官將其上銬帶至地檢署收押云云,另假冒王警官 之詐欺集團成員B亦在電話中向王吳豊慧謊稱:要將其銬起 來云云,王吳豊慧遂表示同意配合。許育綸乃於同日14時2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春大地文具局前,佯裝為 「張主任」、「王警官」指派之公務機關人員,並將偽造之 本案公文書交與王吳豊慧而行使之,王吳豊慧即交付上開44 萬元現金與許育綸,而足生損害於王吳豊慧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對於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與公信力。許育綸於取 得上述款項後,於同日18時許搭乘不知情之杜劭綸(所涉詐 欺取財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19967號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某旅館,將前開44萬元現金交與 余聲賢,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許育綸余聲賢並可分別獲取詐領贓款3%之金額作為 報酬。
二、案經王吳豊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許育綸余聲賢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 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余聲賢部分:
  訊據被告余聲賢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許育綸有一段時間跟我一起做詐騙,但我們當時做的是去 拿人頭帳戶提款卡,並非向被害人拿取款項,且許育綸那時 也有跟別人一塊做詐騙,不是只有跟我一道,許育綸現在被 抓,就說款項都是交給我,實際上我並沒有拿刭這筆款頊, 當天我也未指示許育綸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王吳豊慧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以前述方式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 現金44萬元與被告許育綸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指訴詳實(見110年度偵字第19967號【下稱偵卷】第7 至8頁),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許育綸於警詢及偵查中分 別供認或具結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至6頁、第93至96頁) ,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5日刑紋字第10 90099601號鑑定書、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所有聯邦銀 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 第12至14頁、第21至27頁、第30至31頁、第85至87頁), 復有偽造之本案公文書1紙扣案為證,是上情已可採信屬 實。
  ⒉被告余聲賢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育綸 於警詢時陳稱:我向被害人拿到錢後,當天晚上6時許, 我就在中壢的汽車旅館將錢交給余聲賢;我和余聲賢都用 FaceTime進行聯繫,他有很多個帳號,我的上游就是余聲 賢;我在詐欺集團中是擔任車手,余聲賢是收水及指揮我 的人等語(見偵卷第5至6頁);於偵查中結稱:當天是余 聲賢用FaceTime告訴我一組代碼,叫我去7-11用雲端列印 假公文,並要我去跟被害人拿錢,我拿到錢後搭杜劭綸的 車去桃園中壢的某間旅館將款項交給余聲賢余聲賢當場 給我3%的報酬;余聲賢的手機內應該有相關的對話紀錄, 他的手機被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扣走,我會知道這件事是 因為我去年在桃園被收押禁見時,普仁派出所有借訊我, 並給我看余聲賢的手機,我原本也不知道他的本名,是後 來做筆錄時我才知道他的名字等語(見偵卷第93至96頁)



。被告余聲賢於偵訊時亦自承許育綸當時跟其在一起做詐 騙,其與許育綸是用FaceTime及微信聯繫,及其手機確遭 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扣押等情不諱(見偵卷第113頁)。 又經偵查檢察官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向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借閱扣案被告余聲賢所有 之手機,查看有無與本案相關之對話紀錄,經蘆洲分局蒐 證結果,發現被告余聲賢於案發當日9時許與綽號「潤發 」之人之對話內容如下:「余聲賢:你那裡今天會有嗎? 」、「潤發:我問一下」、「潤發:還在努力中等等」、 「潤發:有一個客戶在走等等」、「余聲賢:嗯」、「潤 發:(傳送載有『新北市○○區○○路○○巷○○號○○樓』【即告訴 人之居所地址,確切地址詳偵卷第7頁】之紙條照片予被 告余聲賢)」、「潤發:在嗎」、「潤發:電話資料發過 來謝啦」、「潤發:(再次傳送告訴人之居所地址照片) 」、「潤發:有看到嗎」、「余聲賢:有」、「余聲賢: 叫他出門了」、「余聲賢:等等傳資料」、「潤發:電話 」、「余聲賢:0000000000(即被告許育綸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潤發: 資料」、「余聲賢:嗯」、「余聲賢:(傳送被告許育綸 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潤發』)」、「潤發:還有弟弟嗎 ?」、「余聲賢:有」、「余聲賢:我證件電話現在發給 你」、「潤發:好等我消息」、「潤發:等公司那確認好 」、「余聲賢:嗯」(見偵卷第84頁、第90至91頁、第10 5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3 至138頁),足見被告余聲賢有於109年9月4日9時許,詢 問「潤發」有無「客戶」,經「潤發」傳送關於本案告訴 人之居住地址,並要求被告余聲賢發送電話與資料後,被 告余聲賢隨即表示已指示同案被告許育綸出門,並傳送許 育綸之行動電話號碼、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潤發」。是 被告余聲賢確有居間聯繫同案被告許育綸擔任本件取款車 手之事實,殆無疑義。被告余聲賢空言否認上情,顯屬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㈡被告許育綸部分:
  被告許育綸對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且有前引證據資料及扣案證物可佐,足認被告許 育綸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 符,應值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縱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 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所稱 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 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 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 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 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 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 書。查本件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 物清單」,除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張 介欽」等字樣,並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 印文,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出具,且內 容係有關刑事案件分案、證物調查等說明,有表彰該等公 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前揭文書實際上並無 該等單位處理相關事宜,惟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應屬偽造 之公文書。
⒉再本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犯上開詐欺犯行,係冒 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公務員名義犯之,又其 所涉共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計有撥打詐騙電話冒 充中華電信人員1名、王警官1名、「張主任」1名、與被 告余聲賢聯繫之「潤發」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加計被告 2人後,其人數應已達3 人以上。又被告許育綸收取告訴 人交付之款項後,即將取得之現金上繳共同被告余聲賢而 層層轉交,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 ,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等人知悉其等 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等主觀上亦具有掩 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款、第2 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 第3 條第1 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等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 收取及轉交現金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 洗錢行為。
⒊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罪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罪兼



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 ,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3945號刑事判例意旨)。另刑法既已於103年6月18日 ,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 文應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 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 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等人 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 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 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併予指明。
㈡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 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 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 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 ,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 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 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 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 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 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 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 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 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 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 ,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 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親往取款、臨櫃 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領取殆盡;此 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 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 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



、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 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 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 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惟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 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 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 範圍。從而,被告等人自應對其等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 罪事實,共負其責。是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與「潤發」及所 屬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2人及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事實欄一所示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等人對告訴人同時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
被告余聲賢前因:⑴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審易字第30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⑵妨害自由 、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4 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65號駁回上訴 確定;⑶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 交簡字第7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所示案件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762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是被告余 聲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 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 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 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



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 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 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余聲賢前案所 犯侵占、妨害自由、傷害、公共危險等罪,與本案行使偽 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之保護法益、罪質、犯罪類型均屬有異, 尚難認被告余聲賢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 旨之刑罰反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因認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反應其罪責,並達懲儆之效 ,故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按「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育 綸就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認被告許育綸就洗錢 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有所自白,原應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許育綸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許育綸就本案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附此說明。
㈤量刑:
爰以被告等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均正值青年,卻不思 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無 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 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在本案犯罪中各自所扮演之角 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及其等之素行(見卷 附被告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8 頁),暨被告許育綸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要件,被告余聲賢則飾詞否認犯罪,惟其等迄今均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3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 )。」,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 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 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 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 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 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 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 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 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 。」,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 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 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 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 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 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



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 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實務上詐欺 集團之車手(或車手頭,下同),通常負責提領、收取贓款 ,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 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或轉交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 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 處分權限,是對交回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對車手宣告沒收。經查,被告等人依本 件詐欺集團指示所收取之款項固如事實欄一所示,然被告許 育綸、余聲賢於本案中係各自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收受 同案被告領取之款項後轉交上游,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之 管領權,自難認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即被告等人犯洗錢罪之標 的而為被告等人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等人擔任本件詐欺集團之車手或收水手等工作所可取 得之報酬,屬其等犯詐欺取財罪之不法所得,參酌被告許育 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參與本案獲得詐取 金額之3%作為報酬(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95頁,本院卷第1 26頁);被告余聲賢雖否認犯罪,然衡酌其在本案係擔任聯 繫車手向被害人取款、收受車手領取之贓款之角色,其在本 件詐欺集團之地位應高於被告許育綸,並參照其另案於109 年7、8月間透過綽號「小引」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負責監督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人(俗稱 收水)及擔任提領與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而可分別自其所 取得詐欺金額中抽成3%、5%充作報酬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可查,該案之犯罪時間 及被告余聲賢在集團中擔任之角色,與本案均極為接近或相 同,是本院認本案各應以被告許育綸余聲賢收取金額之3% 計算其等之犯罪所得(440,000×3%=13,200),並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被告等人之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本件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 公文書1紙,業經交付告訴人持有,而非屬被告等人及其共 犯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該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因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 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 據證明另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自



毋庸就上開印章諭知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啟聰顏汝羽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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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