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又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3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又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事 實
一、許又仁於民國108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 稱「阿岳」、「阿里巴巴」、「為人民服務」等成年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據起訴;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之取款工作,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之安排,於1 08年2月17日搭乘飛機出境。嗣許又仁抵達大韓民國(下簡稱 韓國)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如 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4人分別實施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因而依指示將財物放置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處 所,許又仁旋依「阿里巴巴」、「為人民服務」以微信下達 之指示,至各該財物放置處所,拿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財 物(詳如附表「拿取財物時間」、「金額」欄所示),並依指 示將該財物攜至指定地點交與指定之人收受,因而繳回本案 詐欺集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去向,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然許又仁依指示著手於 附表編號4之取款行為之際,因該處之數位門鎖無法開啟致 未能取得財物而不遂,並當場遭韓國警方逮捕而查獲。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函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權部分:刑法第5條第11款規定:「本法於凡在中華民 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洗錢防制法第16條亦規定:「前2條之罪,於中華民 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被告許又仁 所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行之地點,雖均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韓國,惟依上開規
定,我國仍有審判權,並依我國刑法規定論處。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 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57、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12頁;他卷第41-43頁;本院卷第5 5-59頁),並有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轉電表、駐釜山辦事處 電報、國人在韓國涉案遭逮捕拘禁通報單(普通)、歷史資 料檔--單筆查詢明細、韓文文件、慶州警察署逮捕通知、境 外國人因案入監服刑統計表、刑事警察局駐韓國聯絡組陳報 單、集中查詢報表、收容證明書、嫌疑人審訊紀錄、調查過 程確認書、關於國際互助調查回信、大邱地方法院慶州支院 判決2019高段120號、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35、 61-72、81-82、89-104頁),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1.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取款行為,均係依微信暱稱 「阿里巴巴」、「為人民服務」等2名不詳男子之指示,業 經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0頁),則被告於主觀上已知悉 與其共同犯罪之人另有2人,是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要件。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 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係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3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財物放置在如附表 「詐欺方式」欄所示處所,再由被告依指示拿取後,攜至指 定地點交與指定之人收受,因而繳回本案詐欺集團,由於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 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是被告依 指示,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並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行 為,即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使偵查機關無法 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3.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另就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未遂罪及編號1至3所示之一般洗錢罪等犯行,被告與 「阿里巴巴」、「為人民服務」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 論以共同正犯。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主文毋庸再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㈢想像競合: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被告各係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 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罪數: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既遂、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1.未遂:就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 之實行,惟因未成功取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茲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按想像競合犯 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
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 行,被告所為已該當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明確,原應 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前開犯行係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量刑: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遠赴韓 國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並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致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亦危害他國社會治 安、損及我國名譽,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且就附表編號1至3之一般洗錢罪犯行均於偵查、審 理時自白明確,有如前述;考量被告之犯行分工角色、取款 手段、附表編號1至3被害人損失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 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與 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2.末考量被告本案所犯4罪,犯行時間相近,犯罪手段、態樣 、分工角色均相同,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基於數罪併罰限 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審酌被告前揭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性,合併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㈦免除刑之全部執行:
1.刑法第9條規定:「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 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 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亦即同一行為已在外國受刑之全部 或一部之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而非應免 其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如准予免刑之執行,並應於主文內宣 告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 免執行與否,由法院視犯人在外國受刑罰執行之結果,是否 已改過遷善及有無再予執行之必要,裁量決定之(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因同一犯罪事實,前在韓國已受拘禁(於108年3月6日遭 逮捕羈押,嗣經判決有期徒刑2年確定,刑期期滿日為110年
3月5日,提前於109年9月29日假釋出監,於109年10月13日 遭遣返回國),有收容證明書、關於國際互助調查回信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35、81-82頁),顯已達到懲儆之效果,且 其所為本案犯行距今已2年有餘,返台後未另涉刑事犯罪而 遭偵查或追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頁),其就本案犯行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可認其具有悔意,考量刑罰 之目的重在矯正,被告既已受韓國刑罰之執行,若再執行本 案刑責,將影響其個人身心發展,且有礙其回歸社會正常生 活,顯與刑罰之目的不符,是為給予自新之機會,本院認對 被告所為刑之宣告,以全部不予執行為當,揆諸前揭規定, 併為免其刑之全部執行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自陳其其參與本案犯行原係約定以拿取贓款7%作為報酬 ,並將於返回台灣時交付,然迄今其並未獲得約定報酬等語 (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56-57頁),又依卷存事證無法 證明被告業已獲取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 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取財既遂之金額,固可認 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 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劉容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吳育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拿取財物時間 金額 (韓元) 主文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鄭在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2月21日10時5分許,以國際電話00000000000聯繫鄭在旭,假冒為郵局職員,向鄭在旭佯稱其帳戶遭人提領涉及不法,要求鄭在旭提領現金2600萬韓元云云,使鄭在旭陷入錯誤,因而依指示提領如右列所示金額後,將之放置在韓國尚州市○○○○○0路00○0路○○00○0000號貨車上副駕駛座底盤,許又仁旋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上開財物取走後,搭乘計程車前往仁川機場,將上開款項在仁川機場某處男廁內交付給指定之不詳成員收受。 108年2月21日14時50分許 2600萬元 許又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金春善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2月27日9時37分許,以國際電話0000000000聯繫金春善,假冒為郵局職員,向金春善佯稱其申請之人頭帳戶遭人提領涉及不法,要求金春善提領現金3200萬韓元云云,使金春善陷入錯誤,因而依指示提領如右列所示金額後,將之放置在韓國安東市○○路000○○○○○○○0000○000號公寓信箱內,許又仁旋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上開財物取走。 108年2月27日 3200萬元 許又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朴粉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3月5日10時許,撥打電話與朴粉順,假冒為郵局職員,向朴粉順佯稱其申請之人頭帳戶遭人提領涉及不法,要求朴粉順提領現金2000萬韓元云云,使朴粉順陷入錯誤,因而依指示提領如右列所示金額後,將之放置在韓國榮州市○○路00號74之21號之住家洗衣機內,許又仁旋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上開財物取走後,前往韓國首爾地點東廟5號出口,在GS便利商店交付給指定之不詳成員收受。 108年3月5日11時許 2000萬元 許又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金允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3月6日11時25分許,撥打電話與金允熙,假冒為郵局職員,向金允熙佯稱其申請帳戶遭人提領涉及不法,要求金允熙提領現金3000萬韓元云云,使金允熙陷入錯誤,因而依指示提領如右列所示金額後,將之放置在韓國慶州市○○○○○路00○00號「壁山半島城公寓101棟1402號」住家之客廳電視抽屜內,許又仁旋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上址欲拿取財物,然其著手開啟數位門鎖時,卻因無開啟致其未能成功取得上開財物而不遂。 108年3月6日15時40分許 2000萬元 許又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