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惠卿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28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惠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惠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與不 詳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以附表方式詐騙告訴人毛秀文、李志勇匯款至陳柏 豪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柏豪兆豐帳戶、陳柏豪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 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以109年度城簡字第13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9 年3月10日起接續轉帳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再由被告 依指示提領或轉帳與指定帳戶,以此方式掩飾不法金錢流動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柏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 訴人毛秀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 騙集團LINE對話訊息擷圖、證人即告訴人李志勇於警詢時之 證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訊息擷 圖、轉帳擷圖、上開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陳柏豪兆豐帳 戶交易明細、證人吳怡萱於偵查中之證述、名下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怡萱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將帳戶交 給李義全,我們認識差不多3年,我缺錢跟他借錢,他說沒 辦法借我,他知道我缺錢之後,就跟我說他有朋友在做虛擬 貨幣買賣還有遊戲網卡的點數儲值,需要金融帳戶,他告訴 我這一切合法,我就同意借他等語,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護 稱:被告係基於真實認識朋友介紹才提供帳戶,並非一般詐 欺案件中交給不認識之網友,且該友人一再保證不會從事不 法用途,所以被告才同意提供帳戶做為虛擬貨幣買賣及遊戲 點數儲值使用,且本件帳戶發生有詐騙情形,已是交付帳戶 半年之後的事情,跟一般詐欺案件一交付就有詐欺情形不同 等語。經查:
㈠附表所示告訴人經詐欺集團以附表方式詐欺而將附表所示款 項匯至陳柏豪兆豐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接 續轉帳至被告中信帳戶乙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毛秀文、李志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柏豪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聯絡資訊、對話紀錄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7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張(告訴人毛秀文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各1份、轉帳交易明細3張 (告訴人李志勇部分)、陳柏豪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 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被害人因詐欺案受騙轉帳或匯款一覽表各1份附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李義全轉交他 人作為虛擬貨幣買賣及遊戲點數儲值使用乙節,業據證人李 義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認識有2、3年,被告有一 天跟我說她沒錢要跟我借錢,我說我也沒錢,前不久有客戶 跟我說要帳戶做為虛擬貨幣跟遊戲點數轉帳使用,我就介紹 她,因為這個客戶在我那邊修車好幾次,我知道他是做虛擬 貨幣還有點數的儲值,他從來沒有欠款,我沒有懷疑他會騙 ,我一開始認識這個客戶,如果有人跟他買貨幣時,他有用 手機轉虛擬貨幣給對方,他不是詐騙,他再三跟我保證,他 叫高昕楷,我將被告的帳戶交給高昕楷等語(見本院卷第12
1至125頁),核與證人高梵中(原名高昕楷)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認識李義全,我有跟他租借人頭帳戶,我那時在做 遊戲的代幣儲值、虛擬寶物買賣,我沒有再把帳戶交給別人 ,李義全有說不能出事,這是認識的人帳戶,我從108年10 月19日就持有被告的帳戶,109年4月之後,將帳戶跟本子交 還給李義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70至175頁),堪認被告 此部分所辯,並非子虛。是以,檢察官起訴本件係由被告依 詐欺集團指示提領或轉帳詐欺款項至指定帳戶,已有誤會。 ㈢被告辯稱其與李義全具有一定之交誼關係乙節,核與證人李 義全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足見被告並非將帳戶之提款卡或存 摺交給不熟識之人任其使用。又依證人高梵中上開證述內容 可知,被告上開帳戶至遲於108年10月19日即由高梵中所持 用,且該帳戶直至109年3月間方有詐欺款項匯入,先前長達 5個月之使用期間,使用用途與被告出借帳戶所知之用途相 符,亦可見被告確有信賴帳戶不會遭違法使用之基礎。尤以 ,該帳戶嗣後亦經被告要求李義全成功取回,更足見被告與 李義全間,以及李義全與高梵中間,各具有相當之信賴連結 ,而與一般將帳戶交出即為詐欺集團使用至警示,且無法取 回之情形不同,是被告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無詐欺或洗 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非無疑。從而,本件被告帳戶 雖其後另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作,惟顯已脫離被告 預想借用帳戶之使用目的,尚難認被告應就此負詐欺及洗錢 之罪責。
㈣綜上,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喻誠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詐得款項時間 匯入帳戶 1 毛秀文 告訴人毛秀文於109年3月3日,在交友軟體tinder認識自稱「一康」之男子,謊稱加入「FDI國際」APP軟體,投資彩金可獲利,致告訴人毛秀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①109年3月10日晚上6時33分許、200,000元 ②109年3月11日下午1時57分許、30,000元 ③109年3月11日下午2時59分許、20,000元 ④109年3月11日晚上6時1分許、15,001元 ⑤109年3月11日晚上10時52分許、50,000元 ⑥109年3月11日晚上10時54分許、100,000元 ⑦109年3月12日下午3時54分許、100,000元 ⑧109年3月12日下午4時7分許、30,000元 ⑨109年3月12日下午4時9分許、30,000元 ⑩109年3月12日下午5時36分許、988元 ⑪109年3月12日晚上9時13分許、30,000元 ⑫109年3月12日晚上10時1分許、30,000元 ⑬109年3月13日中午12時58分許、30,000元 ⑭109年3月13日晚上7時17分許、30,000元 ⑮109年3月13日晚上7時24分許、20,000元 ⑯109年3月16日下午2時17分許、311,273元 ⑰109年3月17日上午8時43分許、181,231元 上開陳柏豪兆豐帳戶 2 李志勇 告訴人李志勇於109年3月,在交友軟體認識名稱「ID:kai11220」,謊稱加入「海鑫財富」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李志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109年3月16日晚上9時31分許、10,000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