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0年度,202號
PCDM,110,金簡,202,2022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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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傑


張峰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3427、3428、3429、3430、3431號、110年度偵字第271
84、28714、30750、42587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緝字
第3289、3290、3291、3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傑幫助犯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峰瑋幫助犯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張峰瑋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正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審簡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4日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張峰瑋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拘役30日確定;又因詐欺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659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40日,定應執行拘役80日 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52號裁定定其 應執行拘役95日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108 年9月20日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黃正 傑、張峰瑋均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 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 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 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為賺取提供帳戶之 報酬,而分別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黃正傑於110



年2月23日開戶後,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住處樓下,將 其所開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蔡炎成,再由蔡炎成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峻岳』之人(見110偵28714 號卷第6頁調查筆錄、110偵緝3431號卷第30、34頁訊問筆錄 ,蔡炎成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837、24955、25115、27240、2 8714、28720、30414、30684、30903、31126、31588、3510 7、37056、38752、38992、38978、40668、41286、41979、 43124、43509號提起公訴,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24837號等起訴書);張峰瑋則於110年2月底至3月初 不詳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將其所開設之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交付予陳國松,再由陳國松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酬勞再轉交予 許家豪,用以協助解決許家豪張峰偉之債務糾紛(見110 偵30750號卷第57頁訊問筆錄,陳國松涉犯幫助詐欺罪部分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軍偵字第74號 提起公訴;許家豪涉犯幫助詐欺罪部分,則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軍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見本院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74號起 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嗣李峻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2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詐術,誆騙附表所示之人,致該些告訴人、被害人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黃正傑 之國泰帳戶及張峰瑋之永豐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黃正傑張峰瑋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交付國泰帳戶 及永豐帳戶予蔡炎成陳國松
㈡、告訴人吳雅芳洪妙芬蔡涵蓉陳泱霖蕭雅嬪陳伯儒高子捷吳祥慶、鄧博翔宋述德陳唯凱蔡維修及被 害人簡子睿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黃正傑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 細查詢、對帳單各1份;被告張峰瑋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 料表、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㈣、告訴人吳雅芳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告訴  人洪妙芬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蔡涵



蓉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陳泱霖提出之L  INE對話紀錄、Telegram對話紀錄、網路銀行綜合活期儲蓄  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1年內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蕭雅  嬪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各1份;告訴人陳伯儒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臺  幣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高子捷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被害人簡子睿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吳 祥慶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 紀錄各1份;告訴人鄧博翔提出之網路銀行新臺幣交易明細 表7份;告訴人宋述德提出之網路銀行新臺幣轉帳交易明細4 份、轉帳明細2份、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陳唯凱提出之 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告訴人蔡維修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臺幣活 存明細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取財,係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雖本件被告黃正傑提供 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張峰瑋提供永豐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於社群網站臉書 、社交軟體IG、影音平台YOUTUBE及網頁上刊登不實投資、 招聘、兼職等廣告之方式為犯罪行為所用(即如下附表編號 1至6、8、9、12、13部分),惟本案依現存證據,本件被告 2人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 甚多,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手段犯罪乙節亦有認識,故因認被 告2人僅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加重詐欺規 定的適用。次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行為者。是核被告2人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2人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 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 其刑,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 被告黃正傑將其所申辦之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被告張峰瑋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併同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 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12人及被害人1人(原聲請暨併案)實



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2人有如上所指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犯罪 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完全不同,故適用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應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次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09年12月16日雖以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1項之 一般洗錢罪。惟查,檢察官於訊問被告黃正傑張峰瑋時所 告知之罪名均僅為「詐欺」,訊問被告黃正傑時亦僅確認「 涉嫌幫助詐欺,是否承認」,又被告黃正傑於偵查中僅供稱 伊會交付帳戶予蔡炎成,係因蔡炎成向其稱他要賺銀行匯率 差價,也說如果有事情就算他的,伊想說反正只是帳戶跟他 帳戶綁一起,且帳戶也沒在用,於是就交付帳戶給他等語( 見110偵緝3431號卷第30至32頁訊問筆錄);而被告張峰瑋 則係於偵查中供稱伊會交付帳戶予陳國松,係因伊欠許家豪 錢,伊跟他認識20幾年了,想說他不會害我,且為了要還債 ,於是就把帳戶交給他認識的陳國松等語(見110偵30750號 卷第55頁反面至58頁反面訊問筆錄),且遍查全案卷證,亦 無法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認識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並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聲請人也沒有提出此所謂特定 犯罪究竟是什麼,所以,難以認定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聲請就此,顯有誤會,應予更正 ;惟此於被告2人之訴訟防禦權不生任何影響與妨害情事, 附帶敘明。另外,假如,聲請人就本案被告2人所犯認為或 有涉犯幫助洗錢罪之法定構成要件嫌一節,那麼該特定犯罪 ,理當詳述明確,以符真實確切,且刑事訴訟程序之抉擇, 亦應更為關注,作為明案速斷,疑案慎斷之簡易(明案!) 、通常(疑案?)程序之分野前提,才是正確的程序選擇,



所以,本院認為此等程序因素,或許應該、也是,程序兼及 實體之重要事項,所應大力關注之重點,才是,附此說明。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 分別將其所有之國泰、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 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 ,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12人及被害人1人之受騙金額 (匯入被告黃正傑國泰帳戶部分共計345,000元;匯入被告 張峰瑋永豐帳戶之部分共計749,000元),被告2人之前科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張峰 瑋於警詢中供稱:因積欠許家豪債務,對方要求伊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抵債,伊遂交付永豐帳戶予陳國松並抵債6,000元 等語(見110偵30750號卷第52頁反面調查筆錄、第57頁反面 訊問筆錄),是被告因提供本案永豐帳戶資料,因而獲得6, 000元之債務免除,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289、3290、3291、32 92號卷移送併辦部分(即如下附表編號9至13部分),核與 本件聲請所指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併為審 理如上,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備註 1 告訴人 吳雅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7日前不詳某時,於網站上創立不實打工網站,告訴人吳雅芳於110年2月17日14時54分搜尋到上開網站後,便加廣告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ID「兼職聯盟」為好友,再要求告訴人加LINE-ID「Ricky Lee」為好友,由Ricky Le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幫告訴人於「Exchange」投資平台上代為操作用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 110年2月26日19時47分 20,000元 黃正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偵字第26637號偵查卷(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110年2月27日19時26分 17,000元 2 告訴人 洪妙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9日前不詳某時,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創立「常鋐數位科技」粉絲專頁,並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告訴人洪妙芬於110年2月19日看見該廣告後,便加廣告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ID「Allen」為好友,再由Allen要求告訴人加LINE-ID莊子婷」、「Frank趙」、「簡炳誠Tony」等人為好友,並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於「CurrencyBuyNow」網站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 110年3月1日18時13分 30,000元 黃正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偵字第24853號偵查卷(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110年3月1日18時21分 5,000元 3 告訴人 蔡涵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7日前不詳某時,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不實求職廣告「聰明人力派遣兼職正職招聘」,告訴人蔡涵蓉於110年2月17日看見該廣告後,便加廣告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ID「瑜(徐杰瑜)」為好友,再由瑜要求告訴人加LINE-ID「Walker Lee」為好友,並向告訴人佯稱可以幫告訴人於「Exchange」投資平台上代為操作用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 110年2月27日14時2分 30,000元 黃正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偵字第26182號偵查卷(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4 告訴人 陳泱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不詳某日,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不實求職廣告「HR人力派遣」,告訴人陳泱霖於110年2月下旬看見該廣告後,便加廣告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ID不明)為好友,再由該人要求告訴人加LINE-ID詩穎」、「Echo」為好友,並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教告訴人於「Exchange」投資平台上操作CDF差價合約用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 110年2月26日17時37分 10,000元 黃正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偵字第30750號偵查卷(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110年3月12日15時11分 31,000元 張峰瑋永豐銀行帳戶 110年3月12日15時13分 20,000元 5 告訴人 蕭雅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底前不詳某日,於社交軟體IG上刊登不實求職廣告,告訴人蕭雅嬪於110年1月底看見該廣告後,便加廣告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ID李鴻智」為好友,再由李鴻智要求告訴人加LINE-ID「Ricky Lee」為好友,並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教告訴人於「Exchange」投資平台上操作用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 110年2月27日14時36分 10,000元 黃正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偵字第27184號偵查卷(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6 告訴人 陳伯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2日前不詳某時,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不實兼職廣告,告訴人陳伯儒於110年2月22日14時許看見該廣告後,便加廣告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ID徐杰瑜」為好友,再由徐杰瑜要求告訴人加LINE-IDLee Walker」為好友,並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於「Exchange」投資平台上投資比特幣用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 110年2月27日22時3分 20,000元 黃正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偵字第28714號偵查卷(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7 告訴人 高子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4日不詳某時,先透過「TINDER」交友軟體以暱稱「柚」結識告訴人高子捷,再以LINE介紹LINE暱稱「阿馨」、「峰」予告訴人認識,由峰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於「安朔」投資網站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 110年3月1日15時9分 100,000元 黃正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偵字第42587號偵查卷(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110年3月1日15時10分 100,000元 8 被害人 簡子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2日前不詳某時,於影音平台Youtube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被害人簡子睿於110年2月22日看見上開廣告後,便加廣告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ID李鴻智」為好友,再由李鴻智要求被害人加LINE-ID「Ricky Lee」為好友,由Ricky Lee向被害人佯稱可以幫被害人於「Exchange」投資平台上代為操作用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 110年2月27日15時47分 3,000元 黃正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偵字第25272號偵查卷(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9 告訴人 吳祥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9日前不詳某時,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不實招聘廣告,告訴人吳祥慶於110年2月19日看見該廣告後,便加貼文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ID「Leo_lin」為好友,再由Leo_lin要求告訴人加LINE-ID「Top Financial e客服中心」為好友,並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於「velocity.topfim.com」網站投資外幣用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 110年3月12日14時47分 18,000元 張峰瑋永豐銀行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偵字第28769號偵查卷(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10 告訴人 鄧博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8日不詳某時,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楊佳雯」結識告訴人鄧博翔後,再介紹LINE暱稱「吳芯媞」、「羅建漢」予告訴人認識,由羅建漢向告訴人佯稱伊係金融平台的操控者,可以幫告訴人代操投資用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 110年3月13日21時13分 50,000元 張峰瑋永豐銀行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偵字第31349號偵查卷(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110年3月13日21時17分 50,000元 110年3月15日21時20分 50,000元 110年3月15日21時23分 50,000元 110年3月15日21時45分 40,000元 110年3月16日0時21分 30,000元 110年3月16日0時25分 30,000元 11 告訴人 宋述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2日22時41分,先透過「TINDER」交友軟體以暱稱「NANA」結識告訴人宋述德,再以LINE介紹LINE暱稱「enna」、「吳芯媞」予告訴人認識,由吳芯媞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於「M&G」投資網站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 110年3月11日0時13分 50,000元 張峰瑋永豐銀行帳戶 同上偵查卷(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110年3月11日0時14分 10,000元 110年3月12日23時16分 50,000元 110年3月12日23時19分 50,000元 110年3月12日23時35分 50,000元 110年3月12日23時42分 30,000元 12 告訴人 陳唯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7日前不詳某時,於網站上創立「Top Financial」不實投資網站,告訴人陳唯凱於110年3月7日19時許搜尋到上開網站後,便加網站上提供之LINE客服人員帳號為好友,並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於「Top Financial」投資網站進行小額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 110年3月11日13時42分 22,000元 張峰瑋永豐銀行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偵字第30172號偵查卷(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110年3月15日15時41分 20,000元 13 告訴人 蔡維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日前不詳某時,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創立「Too專業影視科技中心」粉絲專頁,並於求職社團內刊登不實招聘貼文,告訴人蔡維修於110年3月1日看見該貼文後,便加貼文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ID李鴻智」為好友,再由李鴻智要求告訴人加LINE-ID「Ricky」為好友,並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於「TopFinancial」網站操作CDF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 110年3月10日16時11分 45,000元 張峰瑋永豐銀行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偵字第28110號偵查卷(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110年3月15日17時41分 50,000元 110年3月15日17時44分 3,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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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