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0年度,178號
PCDM,110,金簡,178,2022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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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唯澤


選任辯護人 陳士綱律師
許書豪律師
蔡尚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8899號、110年度偵字第89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金訴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唯澤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唯澤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若欲收取他人匯 款,當以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收受,而無借用他人金融帳 戶收款之理,且知悉現今不法集團猖獗,若隨意提供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提領現金交 付或另行轉匯其他指定金融帳戶,恐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 得去向之虞,故當姓名不詳、自稱「楊菊新」之成年男子, 允以所收款項金額0.2%作為報酬,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以供 匯款,並指示其轉匯款項至其他指定帳戶或提領款項交予指 定之人時,應可預見該匯入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詐欺取財或其 他財產犯罪之犯罪所得贓款,並藉由其帳戶掩飾或隱匿其犯 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楊菊新」共同基於縱令屬實,亦不 違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7月10 日前之某時許,將不知情之舅舅莊永煌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提供「楊菊 新」使用。再由不詳之人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以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王唯澤再 依「楊菊新」指示,將所得款項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或交 付指定之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嗣經 鄭復蔚、涂貫一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莊永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鄭復蔚、



涂貫一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帳號0000000000 00帳戶個資檢視、聯邦商業銀行108年10月1日聯業管(集) 字第10810355914號函文、108年10月14日聯業管(集)字第 10810358321號函文、109年5月21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 326457號調閱資料回覆暨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存款明細表 、莊永煌之客戶基本資料、ATM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涂貫 一提出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6紙、告訴人鄭 復蔚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 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正犯, 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 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 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 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提供帳戶並擔任轉匯、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工作,以促 成「楊菊新」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被告係基 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結果,被告 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罪亦屬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明定之特定犯罪。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 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 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 」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 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 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 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 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 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 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 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 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 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 ,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 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 ,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 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 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 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 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 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 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 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 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 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 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 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 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第25



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鄭復蔚、涂貫一匯入上開 聯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被告與「楊菊新」共同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詐得者,該匯入之款項自屬特定 犯罪之所得;被告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提供之上 開人頭帳戶內款項轉匯予「楊菊新」,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其行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 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又本案自提 供聯邦銀行帳戶以至轉匯、提領款項之全部過程,被告始終 僅與「楊菊新」相互聯繫,以被告個人立場而言,並無其他 人之參與,詐騙告訴人2人之行為人除「楊菊新」之外是否 另有其他人,尚非被告所能知悉,自難認被告與「楊菊新」 以外之可能參與者間有何犯意聯絡,無從認被告具有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主觀犯意,併此敘明。
 ㈣被告分次提領、轉匯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所匯款項,各係侵 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 該數個提領及轉匯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1罪。另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二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被告所為 上開2罪,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並掩飾、 隱匿流向,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 點亦均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審理時自白上開洗錢犯 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洗錢罪部分減輕 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利益,自甘為他人 所利用,提供帳戶並負責轉匯詐欺款項,形同「車手」,非 但自毀前途,更助長詐欺犯罪,其行為對於告訴人2人所造 成之損害程度非輕,及被告本身亦屬遭詐欺集團所利用之人 ,自身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 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 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 衡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



解或和解,彌補其等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堪認良好,以及 被告自述專科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另考量被告各項犯行均為相近期間所為 ,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 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 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行為,其目的原固係認為可以藉此獲得轉匯或提領 款項之0.2%作為報酬,然「楊菊新」迄今未給付被告任何報 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鄭復蔚、涂貫一分別達成和解及調解, 已實際賠償告訴人鄭復蔚新臺幣(下同)5千元,及願意賠 償告訴人涂貫一2萬元,上開金額均已高於「楊菊新」允諾 給付被告之報酬,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行為已獲 取何等報酬,難認被告就本案有何犯罪所得可言,自不生對 於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明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連思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 轉匯或提領時間(民國)、地點、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鄭復蔚 108年7月間某日,某不詳之人佯稱投資房地產教學云云,致鄭復蔚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7月10日17時37分許,匯款3萬元。 王唯澤於108年7月1010日、同年月12日接續提領左列款項,並依指示交付「楊菊新」所指定之人。 王唯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7月11日22時3分許,匯款3萬元。 2 涂貫一 108年7月20日某時許,某姓名不詳、自稱「張燕寧」之人佯稱電商人員致電涂貫一,佯稱有兼職電商之機會,再有自稱為為富勤商貿客服人員,致電涂貫一,佯稱經營浪琴手錶、蘋果平板電腦交易需代墊款項云云,致涂貫一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7月2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3萬元、2萬4,000元。 王唯澤於108年7月22日、同年月23日接續將左列款項轉匯至「楊菊新」所指定之帳戶。 王唯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7月2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3萬元、2萬2,000元。 108年7月2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2萬4,000元、2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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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