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名凱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8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名凱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名凱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4月12日時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住處,持蘋果廠牌行動電話(黑色,含中國香港門號+00000 000000號SIM卡1張)1支連線上網,在通訊軟體「TikTok」 上,以帳號「@bananabat_」、暱稱「天」發布「中壢新北 營」等隱含可向其調取毒品咖啡包之販賣毒品訊息。適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覺上開內容,遂 於110年4月16日20時許傳訊張名凱聯繫,另透過Facetime佯 向帳號「mkjo00000000oud.com」之張名凱購買毒品並談妥 以新臺幣(下同)22,000元購買100包毒品咖啡包交易內容 後,張名凱即於約定之同年4月20日21時39分許,攜帶含有 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00包(驗前總淨重484.77公 克)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進行交易之際,即為 到場之員警當場表明身分而查獲張名凱,致未能成功交易毒 品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 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顏兆鴻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於 110年4月21日提出職務報告書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4頁 ),且有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 片、TIKTOK被告刊登訊息照片、使用暱稱「天」之個人頁面 、與員警對話內容截圖、雙方FACETIME對話內容手機截圖、 通話聯絡譯文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0年6月10日刑鑑字第1100043532號鑑定書等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45至47、53至54、109、119至121、55至57、59至6 1、69、105至106頁),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若本次販 賣毒品成功每包可以賺200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足認被告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 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 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 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 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 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 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係被告先在通訊軟體「TikTok」上刊登欲販賣毒品咖啡包 之訊息,經警方發現後佯裝為買家與被告聯繫,約定交易
毒品之數量、價格及地點後,由被告依約攜帶交易之毒品 到達約定之交易地點,待其出示交易毒品,警方予以逮捕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已著手實施本件販賣毒品行為,惟 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 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應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然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行為,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減輕部 分遞減之。至被告雖於警詢供稱:我的毒品來源是在桃園 市中壢區的凱悅KTV向綽號「小羊」之人購買的,時間是1 09年9至10月等語(見偵卷第2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已 供稱:我不知道毒品上游的姓名及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 49至50頁),是被告並未供出毒品上游之相關資料以供警 方查緝,自無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當無 從依同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附此說明。
(三)至辯護人固主張本案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 之問題,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為已對 社會治安有一定影響。復查無被告個人方面有何特殊之原 因或環境而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再 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已適用刑法第25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 ,已如前述,要無情輕法重之憾,是本案自無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將對購買毒品進而施用之人產 生一定之身心戕害,並危及社會秩序,僅因貪圖個人利益
,即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甚屬不當。且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所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所幸 未及售出即為警以釣魚偵查方式查獲,尚未造成實際損害 發生,然毒品咖啡包數量達100包,交易金額亦達2萬多元 之犯罪情節。另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無其他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 。本次因法治觀念不足而觸犯重罪,主觀惡性並非重大, 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科技公司上 班,月薪3萬多元,需拿薪水回家且提出在職證明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已如前述,並衡以被告於本案之主觀 惡行及犯罪情節非重,犯後亦坦承犯罪,堪認其確有悔意, 復有正當工作,生活狀況尚屬穩定,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 知警惕,尚無立即使其執行刑期之必要,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 5年,以利自新。另為避免其心存僥倖,能深切記取教訓以 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規 定,諭知其應完成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有違反上述緩刑負 擔而情節重大者,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事由,附此敘明。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100包經送鑑驗結 果如備註欄所示含該些第三級毒品成分,為被告因本案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而經查獲之毒品,自屬違禁物,其外包 裝袋與內裝之第三級毒品亦無從完全析離,應一併視同毒 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持有供 其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並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自無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咖啡包共100包(驗前總淨重約484.77公克) 經送鑑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23公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黑色,含中國香港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3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白色,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與本案無關,無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