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974號
PCDM,110,訴,974,2022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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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榮華


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王弘熙律師
被 告 陳炳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32346號、108年度偵字第328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榮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陳炳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榮華陳炳宏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974號卷二,下稱本院卷 二,第292頁、第466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榮華、陳炳 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 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 ,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5905號判決參照);且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 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參照)。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 」,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 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乃包括「收集」、「 清運」,即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 至處理場(廠)之行為;「轉運」,即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 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 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處理」則包含「中間處理」, 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 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 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 、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再利用」,指 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 、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能源回收」,指 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 、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而此復經行政院環 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 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明確 。查本件被告洪榮華指示被告陳炳宏、同案被告黃孟龍、蔡 昌宗(黃孟龍、蔡昌宗均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74號案件審 理中)將合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一公司)觀音倉庫 之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同案被告許銘紘(亦經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974號案件審理中)所承租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 0號堆放事宜;被告陳炳宏則負責運輸合一公司觀音倉庫之 廢棄物至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棄置事宜,可知被 告洪榮華陳炳宏之行為均屬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而非上述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處理」行為,合 先敘明。




 ㈢核被告洪榮華陳炳宏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欄認被告 2人所為係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之行為,容 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許銘紘周席霆詹志明蔡昌宗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炳宏前於民國92年間因搶奪強盜案件,經南部地方軍 事法院以92年和審字第639號判決有期徒刑15年,上訴後經 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高審字第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於104年12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所餘期間付保護管 束,甫於107 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 為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按(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74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88 至9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相符 ,然被告上開前案所犯之罪係搶奪強盜案件,與本件上開未 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清除罪之刑度、罪質顯不相當,是本院尚難僅以被告上述曾 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 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 刑。
 ㈤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法官)以裁量權,如認「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第 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 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 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 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被告陳炳宏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即任意清除廢棄物,該等廢棄物可能污染環境或 對危害人體健康,所為自屬非是,惟衡被告係受同案被告蔡 昌宗、被告洪榮華之指示,進而聯繫車輛為後續部分運送行 為,運載、堆置行為僅一,並非長期大規模清除、處理廢棄 物,其犯罪手段、情狀相對輕微,兼衡被告陳炳宏犯罪後坦



承犯行,面對己非,態度尚稱良好,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 款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被告陳 炳宏前開犯罪情節以及參與程度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洪榮華陳炳宏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任意清除廢棄物,自有可議,惟念被 告洪榮華僅貪圖一時之方便、未查證接洽之處理業者是否具 備廢棄物清理之合格證照即率然委託處理;被告陳炳宏係受 他人邀約而為前開行為,行為僅一,並非長期、大量清除、 處理廢棄物,其犯罪情狀、手段相對輕微,及被告2人自陳 之學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陳炳宏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被告洪榮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 量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103頁),本件被告洪榮華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容有悔悟,堪認被告洪榮華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 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被告洪 榮華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2346號
第32803號
  被   告 和興鴻業有限公司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 12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許清淇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
鄧智勇律師
  被   告 洪榮華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弘熙律師
呂秋走袁律師
  被   告 黃孟龍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鄉○○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仁華律師
呂秋走袁律師
  被   告 李明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被   告 周席霆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世雄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俊庭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德成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1            居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炳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銘紘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志明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春美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昌宗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銘紘周席霆詹志明李明憲郭德成郭俊庭、黃世 雄、蔡昌宗陳炳宏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許銘紘承租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下稱柑園街場 址),夥同周席霆詹志明李明憲共同管領該場址,自民 國107年8月間起至108年6月28日止供人傾倒有害事業溶劑、 廢棄物,許銘紘周席霆負責對外聯繫,詹志明負責現場管 理及人車進出,李明憲負責搭載許銘紘前往現場及載運地點 ,並擔任該場址人頭承租人;郭德成郭俊庭黃世雄為曳 引車司機;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12,實際營運地



址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和興鴻業有限公司(下稱和 興鴻業公司)為領有廢酸洗液再利用許可之處理廠,但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許清淇為和興鴻業公司之負責人,劉春 美為和興鴻業公司之會計;洪榮華址設臺北市○○○路000○0 0號12樓之合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一公司)之業務 副理,黃孟龍為合一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合一 公司觀音倉庫(下稱合一公司觀音倉庫)之廠長,明知渠公 司產出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溶劑,應交由合法之清除、處理 廠商清除、處理,渠等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而 為下列行為:
㈠和興鴻業公司為領有廢酸洗液再利用許可之處理廠,但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許清淇為和興鴻業公司之負責人,劉春 美為和興鴻業公司之會計,均明知應依規定將收受之廢酸洗 液經過加工、調和等處理程序後,方可將廢酸液再利用,竟 與許銘紘周席霆詹志明李明憲郭德成郭俊庭、黃 世雄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接續於107年12月1 7日起至107年12月25日止,由許清淇指示劉春美聯繫郭德成郭德成指派其子郭俊庭至和興鴻業公司,以車牌號碼000- 0000號曳引車將和興鴻業公司自不特定事業體所收受未經合 法處理程序之廢酸洗液載往郭德成管領之桃園市○○區○○路00 0巷00○0號場址(下稱桃園市楊梅區場址)堆置,再由許銘 紘、郭德成指示黃世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將上 揭未經合法處理程序之廢酸洗液自桃園市○○區○○路000巷00○ 0號載至柑園街場址棄置,由許銘紘周席霆詹志明、李 明憲伺機處理、任意倒入溝渠。
許銘紘周席霆詹志明李明憲洪榮華、黃孟龍、蔡昌 宗、陳炳宏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蔡昌宗先指 示陳炳宏於107年12月17日委請不知情之址設雲林縣○○鎮○○ 里○○000○0號原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原滿公司)之蔡宓妘 指派原滿公司之駕駛至合一公司觀音倉庫,洪榮華則指示黃 孟龍將合一公司產出之桶裝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溶劑交由陳炳 宏及不知情之原滿公司駕駛載至原滿公司暫置,蔡昌宗再於 107年12月24日聯繫不知情之瀧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瀧運 公司)指派曳引車駕駛楊富吉黃振雄前往原滿公司,蔡昌 宗並聯繫陳炳宏至原滿公司指示楊富吉黃振雄將上揭合一 公司產出之桶裝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溶劑載離,由陳炳宏、周 席霆引導楊富吉黃振雄載運至柑園街場址,將上揭合一公 司產出之桶裝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溶劑交由許銘紘周席霆詹志明李明憲伺機處理、任意倒入溝渠。經新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107年12月26日前往現場稽查,始悉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總隊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本署檢 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即證人許銘紘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述 1.柑園街場址為被告許銘紘所管領,被告許銘紘周席霆詹志明李明憲均持有柑園街場址大門遙控器之事實。 2.被告許銘紘向證人陳添丁承租柑園街場址後,轉租給被告李明憲之事實。 3.107年12月26日現場查獲之怪手是 被告許銘紘替被告李明憲承租之 事實。 ㈡ 被告即證人詹志明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述 1.柑園街場址為被告許銘紘所管領,被告詹志明自107年9月間起向被告許銘紘承租柑園街場址內之貨櫃屋後居住在該處之事實。 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詹志明所使用之事實。 3.被告許銘紘周席霆持有柑園街場址大門遙控器之事實。 4.被告許銘紘於107年12月26日以電話聯繫被告詹志明勿再返回柑園街場址之事實。 ㈢ 被告即證人周席霆於警詢時、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許銘紘周席霆持有柑園街場址大門遙控器之事實。 2.被告蔡昌宗聯繫被告周席霆許銘紘,要將上揭合一公司產出之桶裝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溶劑放置在柑園街場址等事實。 3.107年12月24日由被告周席霆駕車 帶領被告陳炳宏、證人楊富吉黃振雄進入柑園街場址,到場後 由被告許銘紘指揮上揭桶裝有害 事業廢棄物廢溶劑放置之位置, 被告詹志明也在現場等事實。 4.柑園街場址時常有不明油罐車進出,被告許銘紘詹志明都在現場之事實。 ㈣ 被告即證人李明憲於警詢時、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李明憲負責搭載被告許銘紘至柑園街場址及尋覓其他棄置廢棄物地點之事實。 2.被告李明憲依被告許銘紘之指示,與被告許銘紘簽訂柑園街場址之租賃契約,擔任人頭承租人之事實。 3.被告許銘紘周席霆詹志明均持有柑園街場址大門遙控器之事實。 4.柑園街場址由被告許銘紘周席霆主導管理、負責對外聯繫,被告詹志明會在現場駕駛怪手堆置廢棄物,被告許銘紘會將工業廢液倒入旁邊的水溝等事實。 ㈤ 被告即證人黃世雄於警詢時、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述 1.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為被告黃世雄所有,平時為被告黃世雄駕駛之事實。 2.被告黃世雄經被告許銘紘指示,多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至桃園市楊梅區場址載運和興鴻業公司未經合法處理程序之廢酸洗液,被告許銘紘會駕駛車輛一同前往,或由被告郭德成在桃園市楊梅區場址指示被告黃世雄應載運之槽車,被告黃世雄抵達柑園街場址時,被告許銘紘詹志明會開門讓被告黃世雄進入,被告許銘紘詹志明會將上揭廢酸洗液排入溝渠等事實。 ㈥ 被告即證人郭德成於警詢時、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郭德成指示被告郭俊庭自和興鴻業公司載運廢酸洗液至桃園市楊梅區場址,被告許銘紘指示被告黃世雄將上揭廢酸洗液抽至其所駕駛的槽車內,再載至柑園街場址等事實。 2.被告詹志明於107年12月24日14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帶領被告郭德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柑園街場址,被告郭德成於同日15年20分許駛離之事實。 ㈦ 被告即證人郭俊庭於警詢時、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許銘紘委託被告郭俊庭前往和興鴻業公司載運廢酸洗液,被告郭俊庭能直接進入和興鴻業公司,被告許清淇在場時會協助被告郭俊庭將廢酸洗液抽取至被告郭俊庭的槽車內,被告郭俊庭無須付款被告許清淇,只有被告許銘紘給付被告郭俊庭運費,被告許清淇向被告郭俊庭稱相關細節是由被告許銘紘許清淇洽談等事實。 2.被告黃世雄受被告許銘紘委託,從桃園市楊梅區場址將上揭廢酸洗液載離之事實。 ㈧ 被告即證人許清淇於警詢時、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許清淇為被告和興鴻業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劉春美為會計,負責帳務及申報,證人李明諭為被告劉春美之助理,協助處理帳務之事實。 2.被告許清淇有與被告郭德成簽訂承攬運送契約,委託被告郭俊庭至和興鴻業公司載運廢酸洗液,均由被告劉春美以電話聯繫被告郭俊庭前來和興鴻業公司,被告許清淇會協助被告郭俊庭將廢酸洗液從暫存槽抽取至被告郭俊庭之槽車等事實。 3.被告許銘紘也會委託被告郭俊庭至和興鴻業公司載運聲稱為氯化鐵之液體之事實。 ㈨ 被告即證人劉春美於警詢時、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許清淇為被告和興鴻業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劉春美為會計,負責帳務,證人李明諭為被告劉春美之助理,負責申報之事實。 2.被告劉春美負責聯繫被告郭俊庭至和興鴻業公司載運廢酸洗液,廢酸洗液是被告許清淇負責處理等事實。 3.被告許清淇指示被告劉春美製作帳目時,出售氯化鐵的收入不列為收入而列為自提廠商運費支出,證明和興鴻業公司並未售出氯化鐵,而只是支付委請被告郭德成郭俊庭載運廢酸洗液之運費等事實。 ㈩ 被告即證人陳炳宏於警詢時、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蔡昌宗指示被告陳炳宏於107年12月17日聯繫證人蔡宓妘安排2輛曳引車至合一公司觀音倉庫載運桶裝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溶劑,原欲載往雲林縣麥寮鎮,然因係事業廢棄物而遭拒,暫置在證人蔡宓妘經營之原滿公司,被告陳炳宏立即聯繫被告蔡昌宗,被告蔡昌宗指示被告陳炳宏聯繫被告周席霆,由被告周席霆安排證人楊富吉黃振雄駕駛曳引車從原滿公司將上揭暫置的合一公司觀音倉庫載運桶裝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溶劑載至柑園街場址等事實。 2.被告陳炳宏在原滿公司駕駛推高機將上揭暫置的合一公司觀音倉庫載運桶裝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溶劑放至證人楊富吉黃振雄駕駛之曳引車上,當時被告蔡昌宗也在現場等事實。 3.被告陳炳宏周席霆駕車引導證人楊富吉黃振雄前往柑園街場址時,支付運費給證人楊富吉黃振雄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支付5萬元被告許銘紘做為現場儲存費用等事實。  被告即證人洪榮華於警詢時、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洪榮華為合一公司之業務副理,被告黃孟龍為合一公司觀音倉庫之廠長之事實。 2.被告洪榮華於107年12月17日通知被告黃孟龍有人會至合一公司觀音倉庫載運廢棄物之事實。  被告即證人黃孟龍於警詢時、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洪榮華為合一公司之業務副理,被告黃孟龍為合一公司觀音倉庫之廠長之事實。 2.被告洪榮華於107年12月17日通知被告黃孟龍有人會至合一公司觀音倉庫載運包含有害廢棄物磺酸之廢棄物,當日下午即有1輛黑色房車及2輛曳引車到場載運桶裝廢棄物等事實。 3.107年12月26日在柑園街場址現場 的藍色貝克桶是從合一公司觀音 倉庫載離的,107年12月24日現場 監視器擷取畫面中綠色曳引車即 107年12月17日至合一公司觀音倉 庫載運廢棄物的車輛,後面板車 上的藍色貝克桶就是從合一公司 觀音倉庫載運的等事實。  證人陳添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陳添丁為柑園街場址所座落土地之共有人,負責管理該地,被告許銘紘自103年1月起向證人陳添丁承租該地,嗣被告周席霆於107年8月間自稱為被告許銘紘之新股東,會負責支付該地之租金,此後該地出現很多廢棄物、廢溶劑,有看過被告詹志明在現場,被告許銘紘繳納租金時,都是由被告詹志明駕車載被告許銘紘前來等事實。  證人李明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許清淇為被告和興鴻業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劉春美為會計,負責帳務,證人李明諭為被告劉春美之助理,負責申報和興鴻業公司收受廢酸洗液R2502的時間、數量及再利用後處理之時間、數量,並協助被告劉春美記帳之事實。 2.將和興鴻業公司的廢液、產出物載出事宜都是被告許清淇負責聯繫,證人李明諭有看到被告許清淇接洽讓人以大貨車載運桶子出去等事實。 3.帳目上自提廠商運費是被告許清淇指示被告劉春美要列的支出,該費用是購買氯化鐵之客戶自行派車前來載運的費用,證人李明諭不知道為何和興鴻業公司賣出氯化鐵不列為收入,卻要列支出自提廠商運費等事實。  證人江庚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107年12月20日證人江庚翰駕駛曳 引車至柑園街場址傾倒土方時, 在該址看到很多營建廢棄物,現 場挖了一個池子,池中有一些液 體之事實。 2.柑園街場址由被告許銘紘管領,被告周席霆是柑園街場址之股東,被告詹志明是柑園街場址的怪手司機等事實。 3.107年12月間,證人魏碧霞要證人 江庚翰聯繫被告許銘紘,向被告 許銘紘催繳向證人魏碧霞承租怪 手的租金,後來被告許銘紘聯繫 證人江庚翰稱柑園街場址出事, 要證人江庚翰通知證人魏碧霞將 怪手取回等事實。  證人魏碧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許銘紘自107年12月19日起向證人魏碧霞承租怪手1台,要證人魏碧霞將怪手送至柑園街場址,當時被告許銘紘詹志明在柑園街場址現場,但被告許銘紘未繳納租金,又聯繫不上,證人魏碧霞有請證人江庚翰代為聯繫被告許銘紘,過沒幾日保七總隊通知證人魏碧霞至柑園街場址將怪手拖回代保管,證人江庚翰也有通知證人魏碧霞稱怪手不能做了,要證人魏碧霞將怪手拖回來等事實。  證人蔡宓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蔡宓妘雲林縣○○鎮○○里○○000○0號經營原滿公司,被告陳炳宏於107年12月17日委託證人蔡宓妘安排2輛曳引車至合一公司觀音倉庫載運化工原料,原欲載往雲林縣麥寮鎮,然因係事業廢棄物而遭拒,暫置在證人蔡宓妘經營之原滿公司,證人蔡宓妘有以電話聯繫被告洪榮華及與被告陳炳宏同行之被告蔡昌宗,被告洪榮華要證人蔡宓妘聯繫被告陳炳宏,被告陳炳宏要求證人蔡宓妘聯繫被告周席霆,嗣被告陳炳宏於107年12月23日稱107年12月24日凌晨會派車至原滿公司載運上揭桶裝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溶劑,證人蔡宓妘有將原要給雲林縣麥寮鎮收貨人的尾款轉帳至被告陳炳宏指定之帳戶,107年12月24日即有2輛曳引車至原滿公司載運上揭暫置的合一公司觀音倉庫載運桶裝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溶劑,被告陳炳宏有駕駛堆高機將裝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溶劑之藍色塑膠桶、鐵桶、白色塑膠桶及太空包裝載至曳引車上載離,107年12月26日在柑園街場址查獲照片所示之藍色塑膠桶、鐵桶、白色塑膠桶及太空包就是被告陳炳宏委託證人蔡宓妘載運後暫置在原滿公司之物等事實。  證人楊富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楊富吉黃振雄為瀧運公司之曳引車駕駛,107年12月24日受瀧運公司負責人王江池指派,駕駛曳引車至原滿公司,被告陳炳宏駕駛堆高機將如107年12月26日在柑園街場址查獲照片所示之藍色塑膠桶、鐵桶、白色塑膠桶及太空包裝載至證人楊富吉黃振雄駕駛之曳引車上,並駕車與證人楊富吉黃振雄在樹林交流道地磅站會合,被告周席霆亦駕駛車輛引導證人楊富吉黃振雄前往柑園街場址,被告許銘紘在柑園街場址駕駛怪手將上開物品從曳引車卸下,運費是被告陳炳宏周席霆交付給證人楊富吉等事實。  證人黃振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楊富吉黃振雄為瀧運公司之曳引車駕駛,107年12月24日受瀧運公司負責人王江池指派,駕駛曳引車至原滿公司,被告陳炳宏駕駛堆高機將如107年12月26日在柑園街場址查獲照片所示之藍色塑膠桶、鐵桶、白色塑膠桶及太空包裝載至證人楊富吉黃振雄駕駛之曳引車上,並駕車與證人楊富吉黃振雄在樹林交流道地磅站會合,被告周席霆亦駕駛車輛引導證人楊富吉黃振雄前往柑園街場址,被告許銘紘在柑園街場址駕駛怪手將上開物品從曳引車卸下,運費是由證人楊富吉收受等事實。 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2月26日稽查紀錄、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3月8日檢驗報告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6月4日複選污染稽查紀錄、北區環境督察大隊108年6月4日稽查督察紀錄及現場相片、樹林區柑園街1段167項底非法棄置廢酸洗液一案採樣分析結果 1.柑園街場址107年12月26日採樣之流放水陰離子介面活性劑、總鉻、鋅含量超過流放水標準,PH值為1.5,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等事實。 2.柑園街場址107年12月26日採樣之房屋後側土壤樣品鉻檢測值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之事實。 3.柑園街場址108年6月28日採樣之排地下水中鉛含量超過地下水管制標準之事實。  被告許清淇與被告郭德成間之承攬運送契約 被告許清淇與被告郭德成簽訂承攬運送契約,約定被告郭德成須提供油罐車載運被告許清淇所委託運送之貨物,契約期間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之事實。  107年12月24日柑園街場址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 被告詹志明於107年12月24日14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帶領被告郭德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柑園街場址,被告郭德成於同日15年20分許駛離之事實。  107年12月17日至107年12月25日柑園街場址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 1.被告詹志明在柑園街場址於槽車進出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把風之事實。 2.被告黃世雄多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進出柑園街場址之事實。 3.被告陳炳宏周席霆於107年12月24日駕駛自用小客車引導證人楊富吉黃振雄駕駛曳引車前往柑園街場址之事實。  107年12月26日柑園街場址查獲照片 照片所示之藍色塑膠桶、鐵桶、白色塑膠桶及太空包是被告陳炳宏委託證人蔡宓妘派曳引車自合一公司載運後暫置在原滿公司,再由證人楊富吉黃振雄載運至柑園街場址之物之事實。  被告許銘紘與證人陳添丁間土地租賃契約書、被告許銘紘與被告李明憲間土地租賃契約書 被告許銘紘向證人陳添丁承租柑園街場址後,轉租給被告李明憲,由被告李明憲擔任人頭承租人之事實。  和鴻興業公司損益表、支出明細分類帳 被告許清淇指示被告劉春美製作帳目時,將自提廠商運費列為支出項目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銘紘周席霆詹志明李明憲郭德成郭俊庭黃世雄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罪嫌;被告許清 淇、劉春美所為,係違反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未依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許銘 紘、周席霆詹志明李明憲郭德成郭俊庭黃世雄許清淇、劉春美就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和興鴻業公司為法人,因其實 際負責人許清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嫌,依同 法第47條規定,應對其處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被告許銘 紘、周席霆詹志明李明憲洪榮華、黃孟龍、蔡昌宗陳炳宏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罪嫌,且渠等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上開被告所犯罪質 本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渠等基於單一犯意,於 密接時間內,在本件土地上反覆共同實行廢棄物之貯存、清 除及處理行為,均係侵害同一地點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請 均論以集合犯之一行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余怡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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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瀧運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興鴻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原滿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