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慈
選任辯護人 龍其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7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惠慈於民國109年7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李嘉俊」之成年人,黃惠慈可 預見若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與本身並無合理信賴關係之第三人 使用,帳戶即可能因此淪為供不法詐騙份子詐騙被害人匯款 進入該帳戶後,再加以提領之人頭帳戶使用;且知悉如提供 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復轉交與不詳之 人,可能會因此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竟仍基於縱令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7月底,介紹其友人洪紳銘(所 涉詐欺部分,業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454號、110 年度訴字第29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年2月)提供金 融帳戶供「李嘉俊」使用,並遊說「李嘉俊」錄用洪紳銘, 洪紳銘與「李嘉俊」聯繫後,提供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安泰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以下分別稱 A、B、C、D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予「李嘉俊」,嗣「李嘉 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黃惠慈 對於實行詐騙之手法、成員有未成年人或有3人以上等情有 所認識),由該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洪紳銘再依「李嘉俊」之 指示,持各該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將上開款項全數 領出,黃惠慈則於洪紳銘擔任車手期間,以傳送訊息之方式
,給予精神上助力,洪紳銘再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0號及 景新街273巷27號,交付與該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該詐欺 集團以此方式詐欺牟利,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 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 款去向。黃惠慈則以上開方式,對詐欺、洗錢行為施以助力 。
二、案經翁秀梅、陳美霞、陳週年、方中美、黃麗雪、楊月卿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 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82、125頁、第210至 213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 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 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得為本案證據使用。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惠慈固坦承有介紹洪紳銘給「李嘉俊」,洪紳銘 與「李嘉俊」聯絡後,提供上開帳戶給「李嘉俊」使用,且 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8人遭詐騙,並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以及洪紳銘從本案帳戶 提款後交付給「李嘉俊」指定之人等過程不爭執,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跟「 李嘉俊」交朋友,我不知道「李嘉俊」是詐騙集團,也不認 識詐騙集團成員,我知道匯入的款項可能是違法的款項,但 不知道是詐欺款項,我跟他們也不是同夥云云;辯護人為被
告辯護稱:「李嘉俊」以其在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任職取 信被告,需要個人帳戶協助台商將資金匯回臺灣,被告知道 洪紳銘收入不穩定,才介紹洪紳銘給「李嘉俊」,被告與「 李嘉俊」及其所屬的詐騙集團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 告對於本案帳戶會被拿去詐騙使用毫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介紹洪紳銘給「李嘉俊」,洪紳銘與「李嘉俊」聯繫後 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給「李嘉俊」,嗣後本案帳戶遭詐騙集團 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遭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隨即遭洪紳銘依 指示提領一空並交付詐騙集團上游,該等遭詐騙款項不知去 向等情,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 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 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 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 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 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 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 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 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 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 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 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 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 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 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 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 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 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 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依「李嘉俊」與被告間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李嘉俊: 我們資金分流需要客戶。…。資金分流就是台商很多老闆有 資金在香港,而香港過段時間要提高對台灣的稅收,而我就 是要在稅收提高之前把這些資金調回台灣。)被告:原來如 此,他這樣不會違法嗎?」、「(李嘉俊:分流就是一個賬 戶不能很多資金進入也不能用公司的賬戶,所以需要很多賬 戶分流資金,分批的轉回去。…)被告:聽起來很像在遊走 邊緣。」(見110年度偵字第9704號卷第70頁,下稱偵9704 號卷);「被告:對了,大筆現金提領,行員會問吧,那要 說什麼?(李嘉俊:我們會跟你說的,到時候聽我們的就可 以,也不會很大筆。)被告:這樣不會讓人覺得可疑嗎?」 、「(李嘉俊:我們都是正規的,怎麼可能可以買車買房取 個幾十萬不是正常。)被告:所以就說是買車房嗎?(李嘉 俊:到時候看進賬多少我們會跟你說,你聽我的就可以,匯 款人姓名、多少錢、匯款理由都有)被告:好,我知道了。 」(見偵9704號卷第71頁反面);復依洪紳銘與被告間於10 9年7月29日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洪紳銘:確定合法吧 ?想說他幹嘛不自己開帳戶?)被告:他說轉私人帳戶合法 ,因為他是會計師事務所。」、「(洪紳銘:確定他那些錢 的來源是合法的吧?哈哈)被告:很多公司找他們,我不知 道,我也有這個疑慮。」、「(洪紳銘:好啊!賺喔!大不 了吃牢飯而已,哈哈哈哈!)被告:好」(見偵9704號卷第 73頁)。從前揭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清楚知道「李嘉俊」需 要金融帳戶轉入所謂的「台商資金」,是要做人頭帳戶使用 ,且提供帳戶者必須配合隱瞞金融機構這些「台商資金」之 真實來源及用途,況被告與洪紳銘事前討論中亦提及此提供 帳戶之行為及轉入款項之來源可能是違法的。又被告於警詢 時稱:「李嘉俊」只是網路認識的朋友,完全不知道「李嘉 俊」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語(見偵9704號卷第9頁) ,足見兩人並無合理信賴之關係。再者,被告於審理時稱: 我有意識到轉入(本案帳戶)的錢可能是違法的錢,也知道 這樣會讓政府查不到資金的來源跟去向,我大學畢業,在社 會福利基金會及建築師事務所工作過等語(見訴字卷第230
至231頁、第234頁)。綜上事證,依「李嘉俊」向被告說明 提供帳戶的用途,及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被告顯可 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李嘉俊」後,可能淪為供不法詐騙 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進入該等帳戶,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給 「李嘉俊」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復轉交與不詳之人, 足以有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該「李嘉俊 」雖提出會計師事務所之名片,亦不足以使一般人免除本案 提供帳戶之舉極可能違法之疑慮,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 不知道匯入本案帳戶的款項可能是詐欺款項云云,僅是卸責 之詞,並不足採。
㈣又證人洪紳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介紹我認識「李嘉俊 」,被告是用LINE傳送「李嘉俊」的好友資料給我,我提供 三、四個帳戶給「李嘉俊」,我第一天(即109年8月3日) 工作結束後就有懷疑「李嘉俊」了,我把錢都轉交給他們公 司後,我才覺得不對勁,我有跟被告討論過,被告都是等我 提出質疑才附和我,我覺得奇怪的是,被告覺得這個工作奇 怪怎麼會介紹給我等語(見訴字卷第189至193頁),併參酌 前段事證,足認被告在預見洪紳銘將金融帳戶提供與「李嘉 俊」並協助提款,可能幫助「李嘉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仍將洪紳銘介紹給「李嘉俊」,並由洪 紳銘提供本案帳戶及提款,被告顯然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 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執意為之, 堪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復參酌洪紳銘與被告於洪紳銘提款前後之下列對話:編號 日期時間 對話內容 證據出處 1 109年8月3日 中午11時57分至12時4分間 (依本判決附表,此時洪紳銘已提領附表編號7被害人癸○○之詐騙款項) 洪:我越來越覺得我像車手欵 而且名片上面 正常來說 怎麼會沒有電話 (傳圖片)。 被告:名片沒有電話確實可疑 所以你已經在跑銀行了嗎 洪:嗯啊 也拿到錢了 還是我就落跑 被告:我剛剛也這樣想?! 偵9704號卷第75頁反面 2 109年8月3日 中午12時7分至12分間 (依本判決附表,此時洪紳銘已提領附表編號7被害人癸○○之詐騙款項) 洪:我覺得比較怪的是 這二十萬 十萬是銀行轉 剩下十萬是分兩次五萬atm轉 帳 而且他的長相也不像是做會計 的哈哈哈 … (傳圖片) 要來跟我拿錢的人長這樣 還有刺青 感覺根本就是詐騙集團== 被告:聽你講誰敢要ig啦 偵9704號卷第76頁 3 109年8月3日 中午12時27分至45分間 (依本判決附表,此時洪紳銘已提領附表編號7被害人癸○○之詐騙款項) 被告:他說沒有(ig) 關掉了 洪:你看 我就知道有鬼 被告:那你確定還要跑嗎 洪:我在想要不要報警 被告:報警會讓你更危險嗎 洪:我不知道欵 被告:他真的怪怪的 你看要不要跑一個就別跑 偵9704號卷第76頁反面 4 109年8月3日 下午1時47分至58分間 (依本判決附表,此時洪紳銘已提領附表編號7被害人癸○○之詐騙款項、附表編號5告訴人陳美霞第1筆10萬元詐騙款項) 洪:而且匯款人的名字都是老阿嬤 幹這到底有沒有問題啊 馬的 被告:有問題吧 洪:我很怕他們拿我的存摺去騙人 被告:啊..變成你是他們的人頭 洪:幹我又真的很需要錢 被告:等等要面交吧 晚上等他有沒有傳身分證護照 再看你明天要不要做 洪:好 偵9704號卷第77頁正、反面 5 109年8月3日 下午4時20分至21分間 (此時洪紳銘僅尚未提領附表編號五㈡之被害人詐騙款項) 洪:就一直問我 匯款的人是誰啊 啊領那麼多錢要幹嘛 好在我機智 被告:你怎麼說 洪:我說我爸匯給我的錢 要發給員工的薪水 被告:哈哈哈哈 剛好月初餒 洪:快五號了啊 被告:對啊 洪:聰明吧 被告:反應真快 偵9704號卷第77頁反面 6 109年8月4日 上午8時57至58分間 (此時洪紳銘僅尚未提領附表編號五㈡之被害人詐騙款項) 被告:唉 一天可以賺一萬五的工作真 的是有風險 洪:我就不想那麼多了 目前真的很需要錢 被告:我知道 所以就賺吧 如果你真的 覺得是什麼老奶奶被騙 你最後 再捐個300塊給廟 偵9704號卷第79頁 可知被告不但在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實行之前,以介紹洪紳 銘給「李嘉俊」提供本案帳戶及協助提款之方式施以助力, 更在洪紳銘遂行提領詐欺款項及交付不詳之人之犯罪進行期 間,回應洪紳銘「變成你是他們的人頭(上開編號4對話) 」後,仍與洪紳銘為上開對話以降低洪紳銘罪惡感並給予精 神上支持,使本案犯罪易於實行,且從上開對話,也彰顯被 告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予以容任而處於無所謂之 態度,益證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另證人洪紳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款的細節,包括何時提 款、講什麼話,提多少錢,提款之後交給誰都是「李嘉俊」 跟我聯絡的等語(見訴字卷第205頁),是有關詐欺集團工 作內容、時間之說明與聯繫,均係由「李嘉俊」直接與洪紳 銘接洽,被告所為與詐騙行為之實行尚難遽認有何直接關係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之施用詐術方式,雖被 告介紹洪紳銘給「李嘉俊」之行為便於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
行,但對於詐欺行為之實現並不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 性,尚難認有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被告既未參與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又不足認定其主觀上係以為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介紹洪紳銘給「李嘉俊」,且本案依現有 卷證無從認定被告確實知悉此項詐術細節為3人以上實施詐 欺,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尚難認被告知悉所 幫助之正犯洪紳銘或「李嘉俊」等係實行加重詐欺之構成要 件,應認被告介紹洪紳銘之行為,僅構成一般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之幫助犯。而辯護人辯稱因為被告知道洪紳銘收入 不穩定才將洪紳銘介紹給「李嘉俊」,則屬被告之動機,與 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得以為由卸免本案 罪責。
㈦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另具狀提出被告與「 李嘉俊」於109年8月3、4日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訴 字卷第289至329頁),辯稱其有轉達洪紳銘之疑慮給「李嘉 俊」,並要求「李嘉俊」提出護照證明其身分;在洪紳銘遭 查獲之後,被告也要求「李嘉俊」出面澄清資金來源係正當 等情。然被告在「李嘉俊」身分有疑慮之情形下,並未勸阻 洪紳銘配合「李嘉俊」提款,反而持續給予洪紳銘精神上之 助力;而被告要求「李嘉俊」出面澄清資金來源,更是在洪 紳銘遂行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並遭警方查獲之後,是被告縱 有此等行為,均不影響被告預見介紹洪紳銘給「李嘉俊」提 供帳戶及提款,可能幫助本案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並在洪紳 銘遂行車手犯行過程時持續給予精神上支持而容任該結果之 發生,故無從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介 紹洪紳銘給「李嘉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於洪紳銘提 供本案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使用並提款交付不詳之人期間,給 予心理精神上助力,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已預見其 介紹及精神上支持行為,會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 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介紹洪紳銘給「李嘉俊」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 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並同時幫助洗 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㈢被告係對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 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列。 ㈣爰審酌被告介紹洪紳銘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提款 轉交詐欺款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且亦因被告之幫助行為,間接導致掩飾了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本院衡酌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等之損失尚未獲得填補,暨其犯罪 手段、本案遭詐騙之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35萬9,000 元,情節非輕,其於審理時陳稱其大學學歷,曾在社會福利 基金會工作、現在在建築師事務所上班,月收入約2萬8,000 元、不用扶養任何人(見訴字卷第23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之遭詐騙款項業經洪紳 銘提領一空並轉交予不詳之人,惟被告並未實際提款,並非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亦乏被告已自該詐欺集團 處獲有報酬(即犯罪所得)之事證,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 項規定沒收洗錢罪之標的(即無直接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行為)或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偵查起訴、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洪紳銘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 據 出 處 1 黃麗雪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 年8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黃麗雪,假冒友人吳桂秋,並於互加LINE好友後,再於109年8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佯稱需款孔急,致黃麗雪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3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5萬元右至A帳戶(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均同)。 於109 年8 月3日下午2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雙和分行,提領15萬元。 ㈠證人洪紳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8192號卷第4至第8頁)。 ㈡證人黃麗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704號卷第36至37頁)。 ㈢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10月26日一總營集字第123280號函及所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1641號卷第102至104頁)。 ㈣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偵38192號第21頁) 2 楊月卿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 年8月3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楊月卿,自稱係洪紳銘,並於互加LINE好友後,佯稱需款孔急,致楊月卿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5萬元至B帳戶(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同)。 於109 年8 月3日下午3時44分至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OK便利商店,接續提領12萬9,000元(包含楊月卿匯入之5萬元)。 ㈠證人洪紳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8192號卷第4至第8頁)。 ㈡證人楊月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704號卷第28至29頁)。 ㈢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1月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31811號函暨顧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31641號第94至96頁)。 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偵38192號第46頁至第47頁反面)。 3 乙○○ (被害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 年8月1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乙○○,假冒友人洪淑娟,並於互加為LINE好友後,再於同年月3日上午11時許,佯稱需款孔急,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7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0萬元至A帳戶。 於109 年8 月3日下午2時51分、52分、53分、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雙和分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9,000元。 ㈠證人洪紳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8192號卷第4至第8頁)。 ㈡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704號卷第33至34頁)。 ㈢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10月26日一總營集字第123280號函及所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1641號卷第102至104頁)。 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38192號第45頁) 4 翁秀梅 (告訴人)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28日下午3時10分許、同年月31時某時,撥打電話予翁秀梅,假冒為其姪女,佯稱購買基金之金錢係向友人所借款,需向其借款返還友人云云,致翁秀梅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於109年8月3日下午1時5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39萬9,000元至C帳戶(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於109年8月3日下午2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臨櫃提款27萬9,000元。 ㈡於109年8月3日下午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1萬元9,000 元。 ㈠證人洪紳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704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反面)。 ㈡證人翁秀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704號卷第19頁正反面)。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9日中信銀字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1641號卷第97至99頁)。 5 陳美霞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 年8月2日下午2時2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美霞,假冒友人歐金寶,佯稱需款孔急,致陳美霞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分別於109 年8月3日上午11時56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0萬元至B帳戶;於同年月4日中午12時27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6萬元至A帳戶。 ㈠於109年8月3日下午1時18分許,在新北市○○○○路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永和分行臨櫃提款20萬元(包含陳美霞匯入B帳戶之10萬元)。 ㈡於109 年8 月4日下午2時7 分3秒、56秒、2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自A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㈠證人洪紳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704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反面)。 ㈡證人陳美霞於警詢時之證述筆錄(偵9704號卷第31頁正反面)。 ㈢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1月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31811號函及所附之帳戶交易明細(偵31641號卷第94至96頁)。 ㈣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10月26日一總營集字第123280號函及所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1641號卷第102至104頁) 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張(偵38192號第30、31頁) ㈥陳美霞提出之訊息對話翻拍照片(偵38192號第32至36頁) 6 陳週年 (告訴人)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2日下午4時34分許,撥打電話予陳週年,向陳週年假冒為其姪兒,佯稱因做生意急需周轉現金,需向其借款云云,致陳週年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於109年8月3日中午12時45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20萬元至D帳戶(即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均同)。 於109年8月3日下午3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安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臨櫃提款40萬元(包含陳週年匯入之20萬元)。 ㈠證人洪紳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704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反面)。 ㈡證人陳週年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704號卷第23至24頁) ㈢安泰商業銀行109年11月5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90015069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1641號卷第105至106頁) 7 癸○○ (被害人)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鐘志美,假冒為其姪女,佯稱因購物錢不足夠,需向其借款云云,致鐘志美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於109年8月3日上午10時25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10萬元至D帳戶。 於109年8月3日上午11 時33分至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10萬元。 ㈠證人洪紳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704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反面)。 ㈡證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704號卷第21頁正反面) ㈢安泰商業銀行109年11月5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90015069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1641號卷第105至106頁) 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31641號卷第27頁) 8 方中美 (告訴人)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2日下午4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方中美,假冒為其夫蔡雙習之姪兒,佯稱因生活所需,需向其借款云云,致方中美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於109年8月3日下午1時2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20萬元至D帳戶。 於109年8月3日下午3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安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臨櫃提款40萬元(包含方中美匯入之20萬元)。 ㈠證人洪紳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704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反面)。 ㈡證人方中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1641號卷第29至30頁) ㈢安泰商業銀行109年11月5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90015069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1641號卷第105至106頁) ㈣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偵31641號卷第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