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76號
PCDM,110,訴,376,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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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凱恩



選任辯護吳俊賢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44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凱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蕭凱恩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 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1月20日2時37分許,在網路遊戲「錢 街」上,以暱稱「法拉利」在「台北糖妹一起執」聊天群組 中傳送「有人喜歡喝咖啡的嗎」之販賣毒品訊息,適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陳奕竹等人執行網路巡 邏發現,遂使用該通訊軟體喬裝毒品買受人與蕭凱恩交談, 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一包300元交易如附表編號1、2 所示含上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2包,並 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交付毒品咖啡包。嗣蕭凱恩與不 知情之許晉瑋(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約於109年1 1月25日18時15分許,攜帶毒品咖啡包22包前往上址交付予 警員陳奕竹,為陳奕竹及現場埋伏之警員表明身分而逮捕, 其販賣毒品之行為因而未遂。
二、蕭凱恩與警員陳奕竹上開交易過程中,因陳奕竹使用假鈔佯 為交易,遭蕭凱恩發覺,其遂憤而勒住陳奕竹之脖子並毆打 陳奕竹腹部,經陳奕竹表明身分,蕭凱恩明知陳奕竹係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持續拉扯 、毆打,致陳奕竹受有左手第三手指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妨害陳奕竹執行職務,嗣經其他警員 制伏蕭凱恩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



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 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 據者,經檢察官、被告蕭凱恩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200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 違法或不當,認其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 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一部分:
 ⒈上揭事實一,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314頁),核與 證人即警員陳奕竹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203至207頁、本院卷第238至253頁),復有警員與被告於 通訊軟體LINE、錢街ON 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中壢分局刑 案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至91頁、本院卷第285頁) ,復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而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 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4 日刑鑑字第1098031146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15 、21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
 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 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 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 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來源對象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 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 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既係為向佯裝購毒之警員換取金錢交付 毒品,行為外觀上顯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 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佯裝購毒之警員間復無密切關 係,且被告警詢時自承:甲基安非他命是綽號牛奶請我的等 語(見偵卷第27頁),足認被告係將無償取得之毒品轉售, 有牟利之意圖及事實。從而,自應認被告所犯係出於營利之 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案屬於犯意誘發型的誘捕偵查,且 買賣全程均在警員監控下,屬刑法第26條不能未遂等節。惟 查被告係先以暱稱「法拉利」在「台北糖妹一起執」聊天群 組中傳送「有人喜歡喝咖啡的嗎」之販賣毒品訊息,有上開 錢街ON 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證,故辯護人所辯本案 屬於犯意誘發型的誘捕偵查等節,與事證不符,已有誤會。 至於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 者,不罰。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 益,且又無危險者而言;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 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 實為基礎,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 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 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而非不 能未遂。唯有行為人出於「重大無知」,將本質上不可能達 到既遂之行為誤以為可能導致既遂,進而實行客觀上完全欠 缺危險性之行為,始能受不能未遂評價而邀刑罰之寬容。否 則,若由事後客觀角度觀察,所有未遂行為事實上均不可能 導致結果發生,客觀上亦尚未產生危險,豈非皆可構成不能 犯。查本案被告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在遊戲群組內留言對外兜售,並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談妥 交易數量、價金及交易時地,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本次僅 因交易對象係喬裝買家之警員,並無實際向被告購買毒品之 真意而屬未遂,然此僅係偶然因素,被告顯非出於「重大無 知」錯認自然因果法則所致,揆諸上揭說明,自難謂為不能 犯,則辯護人上開主張,實不足採。
㈡事實二部分:




  上揭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發現所 收取係假鈔,遂憤而勒住警員陳奕竹之脖子並毆打其腹部, 期間陳奕竹已表明身分,仍持續拉扯、毆打,致其受有左手 第三手指挫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 ,辯稱:當下我不知道交易對象是警察,因為他沒有穿制服 ,也沒有出示證件,我覺得他不是警察云云。辯護人亦為被 告辯稱:被告主觀上無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等節。經查: ⒈被告發現所收取係假鈔,遂憤而勒住警員陳奕竹之脖子並毆 打其腹部,期間陳奕竹已表明身分,被告仍持續拉扯、毆打 ,致其受有左手第三手指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陳奕竹 於偵訊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03至205頁、本院卷第2 38至253頁),核與證人即陪同被告前往交易之友人許晉瑋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8至51、131、132頁) ,並有亞東紀念醫院109年11月25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 00、20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 知事由。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固訂有明文。然該條規定警察行使職權 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者,係為使人民知悉行使職 權者為警察。故人民對於警察行使職權時有拒絕權之來源, 專指對於行使警察職權者是否為警察生有疑慮為前提,倘警 察行使職權時,人民已確知其身分,自無拒絕之權利。又人 民是否會對行使職權者為警察生有疑慮,尚不得純以被告之 主觀心理因素為據,而應以社會通念、亦即一般人在此情形 下是否可能會對執法者之身分產生疑慮而進行判斷。查證人 許晉瑋於警詢時證稱:一開始我看到喬裝警員與蕭凱恩發生 爭執,我才靠過去幫蕭凱恩,喬裝警員第一次說他是警察時 ,我沒聽清楚,但第二次表明後我有聽到,就馬上收手沒有 幫蕭凱恩等語(見偵卷第49至51頁)。證人陳奕竹於偵查及審 理中證稱:許晉瑋還沒出現,蕭凱恩勒住我頸部,然後徒手 往我腹部打,此時我有跟他口頭表示警察身分,但拉扯情況 下無法出示證件,但蕭凱恩相信,繼續跟我拉扯跟打鬥, 許晉瑋加入後,我表示警員身分,他就站在原地不動等語( 見偵卷第205頁、本院卷第252頁)。被告於審理中亦供稱: 警員表明自己身分後,我沒有講話,就持續打他等語(見本 院卷第308頁)。經核上開供述可知,警員陳奕竹與被告拉扯 糾纏期間,不只一次表明其身分,被告友人許晉瑋已停止與 警員拉扯之動作。佐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我與網路上要買 毒品的人說「我生日,不想冒險」就是在敷衍他,冒險就是



譬如出門遇到臨檢還是什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9、310頁) ,可知被告於毒品交易前,主觀上已預見攜帶毒品出門可能 遭警察查獲,故即令被告先收受偽鈔,於警員持續表明身分 之情況下,依案發當時之客觀情狀及其主觀之預見,亦應可 得而知偽鈔之交付可能為警員偵查之手段,並因而知悉與其 扭打之陳奕竹係執行職務之警察無訛,而其竟持續毆打拉扯 ,妨害警察合法執行職務,主觀上有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 應堪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尚無足採。
㈢綜上,本件被告上開事實一、二犯行,罪證明確,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 項之規定於110 年1 月20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35條 第1 項原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罰金刑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0 年1 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㈡罪名:
  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偵查」,係指對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 加以逮捕或偵辦,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範疇,並未違反憲法 對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 辦案自稱毒品買家,佯稱購買而將販賣毒品者誘出,以求人 贓俱獲加以逮捕,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亦不能真正 完成買賣,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是被告就事實一所示行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項、第3 項之販 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二所示行為,則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罪數: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被告於事實一、 二所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所犯2罪均為累犯應予加重: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109年7月3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5頁),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2罪,均為累犯,且考量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 行,理應有所警惕,惟竟於執行完畢出監後不到4個月,又 為本案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且故意妨害公 務執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如適用 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案事實一所示犯行,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 之實行,惟尚未發生販賣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事實一所示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合於前 開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自應予以減輕其刑。末按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 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最高法院95年台上 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未遂之 犯行,雖戕害他人之健康,固值非難,然其所販賣之毒品咖 啡包所含第二級毒品總純質淨重僅約0.08公克,所含第三級 毒品僅有微量(即純度未達1%),數量甚微,交易金額亦非甚 鉅,被告犯罪情節顯難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大盤毒 梟者,抑或供應下游毒品來源之中盤者可等同併論。故縱依 上開規定減輕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就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及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遞減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之 流通與氾濫;又於警員陳奕竹表明警察身分後仍對其施暴, 無視國家公權力,所為均值非難。惟審酌其販賣毒品之金額 、對象人數非鉅,且未流入市面,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 較為有限;對警員施暴之時間未久、傷勢輕微,兼衡被告之 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之前科除外)、坦承販賣未遂惟否認妨



害公務執行之犯後態度、其各別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 ,與父親及妹妹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31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妨害公 務執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2包,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咖啡包20包,內含第三 級毒品成分,屬本案查獲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等毒品之外包裝袋,會有極微量毒品殘 留難以析離,自應視為該等毒品之一部,與所盛裝之毒品併 予沒收銷燬或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行動電話各1具,為被告所有,供其 上網刊登販賣毒品訊息及聯繫毒品販賣事宜使用,此據被告 供明在卷(本院卷第307頁),均屬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並非被告所有,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附表:扣案物一覽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2包 現場編號為DE000-0000,其上編號21至22之毒品咖啡包。外觀為黑色包裝袋,驗前總毛重5.8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22公克、驗餘總淨重約3.54公克。隨機抽取編號21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methamphetamine、MMA)成分,純度約2%,推估編號21及22均含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8公克。 2 毒品咖啡包20包 現場編號為DE000-0000,其上編號1至20之毒品咖啡包。外觀為紅色包裝袋,驗前總毛重152.0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5.28公克、驗餘總淨重約124.53公克。隨機抽取編號7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微量係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3 IPHONE 6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SIM: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307頁被告於審理時之供述) 4 SAMSUNG GALAXY M11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307頁被告於審理時之供述) 5 IPHONE X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SIM:0000000000000) 許晉瑋所持用,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見偵卷第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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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