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
字第3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壕幫助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包(市價新臺幣柒拾元),應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政壕可預見如將其網路遊戲帳號及密碼提供身分不詳之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網路遊戲帳號及密碼登錄使用 ,作為向他人詐欺取得遊戲點數之工具,竟基於縱使他人以 該網路遊戲帳號及密碼實施詐欺得利之犯罪使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0月22 日之前某時,以現金新臺幣(下同)330元及香菸1包(市價 70元)為代價,將其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所申辦之 「星城ONLINE」遊戲帳號暱稱「拜託妥啦」(下稱本案遊戲 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之人 使用;「阿南」另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陳美金申 辦並由胞弟陳文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ASUS牌手機1 支(下稱本案手機),「阿南」未經陳美金之同意或授權,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捷運三重國小站附近之 公園內,持本案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Google Play網路商店,冒 用陳美金身分,使用陳美金於上開網路商店所綁定之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小額支付付費機制,購 買網路遊戲「星城ONLINE」之點數共計9,000元,並將如附表 所示消費金額併入本案手機門號電信費帳單,致Google play 商店與遠傳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係陳美金本人使用該 門號進行小額付款,由遠傳電信公司先代墊上開款項後,點數 隨即於附表所示配點時間存入李政壕之上開遊戲帳號內,再 由「阿南」將點數予以處分。
二、案經陳美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訴字卷第14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 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 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 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政壕固坦承有將本案遊戲帳號及密碼交付與「阿 南」使用之事實,且對本案詐欺得利之時間、地點、金額及 方式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 :遊戲帳號跟銀行帳戶不一樣,「阿南」有說別人會匯遊戲 幣給他,但我不知道「阿南」會拿我的遊戲帳號去騙人,如 果我知道我就不會借給「阿南」云云。經查:
㈠本案遊戲帳號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以400元之代價將自身手機 連同該遊戲帳號、密碼交付與「阿南」使用,嗣後「阿南」 使用本案手機透過Google Play網路商店所綁定之遠傳電信公 司小額支付付費機制,於上開時、地,購買「星城ONLINE」 遊戲點數共計9,000元,並存入本案被告遊戲帳號內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美金、證人陳文振於 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4853號卷第19至23頁、第75至76頁,下稱北檢偵卷), 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基本資料查詢資料、網銀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申請資料、儲值歷程、IP歷程、GPay遊戲 點數儲值結果手機畫面擷圖9張、遠傳電信公司108年10月小 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等件在卷可稽(見北檢偵卷第13頁、第 29至31頁、第35至43頁、第55至5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1、2項之規定,有確定故意 (或稱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之分,前 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即積極性故意);後者則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性故意)而 言;此兩種情形均屬故意之範疇,僅其故意之性質不同,惡 性程度亦屬有別而已。再者,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 意,法文之中「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網路 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 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 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 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 ,然於現實世界中仍然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 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難認完全區隔而有不同 ,因此,仍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訛詐手段為之, 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偵訊時供稱:我有玩過「星城ONL INE」遊戲,「拜託妥啦」是我的帳戶,我跟「阿南」當時 在三重的公園裡流浪,「阿南」說他是新莊過來的,「阿南 」說有人可以匯遊戲幣進来,換錢後可以分我幾百元;「阿 南」有叫我幫他賣手機,我沒有問他手機的來源,我知道他 的手機來源可能不合法;「阿南」說他手機壞掉,但有人要 匯幣給他,因此向我借手機使用,這就好像有人借戶頭一樣 ,他說會請我吃紅,因為這個遊戲幣是可以換現金的;當時 「阿南」就是拿我的手機,他請我提供我的帳號密碼讓對方 把遊戲幣匯過來,像匯錢那樣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緝字第3051號卷第32至33頁、第59至61頁、第80 頁,下稱新北偵緝卷)。依被告前開所述,其有在玩「星城 ONLINE」手機遊戲,且明知「星城ONLINE」遊戲帳號內的點 數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持用該帳號者可任意處分或移轉, 而利用遊戲帳號移轉點數,與利用銀行帳戶匯款有相似之處 ;又被告與「阿南」並不具密切親誼及合理信賴關係,亦不 知其真實身分或聯絡方式,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承認( 見訴字卷第187頁),被告實可預見「阿南」借用本案遊戲 帳號後,將可使不明點數轉入該帳號,進而處分該來源不明 之遊戲點數,被告自身不僅無法控制該帳號內之遊戲點數進 出,對於其來源之合法性亦無從置喙,且被告也知道「阿南 」當時可能在販賣非法來源之手機。故依被告之社會生活經
驗及其對遊戲帳號運作方式之認知,被告對於提供遊戲帳號 給不詳之人使用,可能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作為對方收受、 取得不法手段取得之遊戲點數,應有所預見,但被告仍因可 獲得前述現金等報酬,而將本案遊戲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來路 不明之「阿南」使用,其主觀實有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之不違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不知 道「阿南」會用本案遊戲帳號去騙人,知道就不會借給「阿 南」云云,只是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轉入 本案遊戲帳號之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 人憑以參與上開手機遊戲或轉換成現金使用,係屬具有財產 上價值之利益;而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遊戲帳 號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本案 遊戲帳號供「阿南」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幫助詐欺得利 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78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6年10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 為被告前案所犯係竊盜罪,與本案所犯之幫助詐欺得利之罪 質不同,難認被告有一再違犯相同犯罪之主觀惡性,本院認 被告此次所犯之罪,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先予敘明。
⒉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得利犯行之人,然因其輕率提 供本案遊戲帳號及密碼,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 犯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 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誠屬非是,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其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但尚未實際履行(見訴字卷第213至214頁調解 筆錄),其於審理時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曾任職日 商業務,本案發生時為街友,要撫養母親(見訴字卷第188 、1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 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 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 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 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 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 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 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 諭知沒收或追徵;檢察官日後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 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害人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 應計算後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此於行為人之權益並無影 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 害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及「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 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 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應扣除必要費用),是法院諭知沒 收「未給付之和解金額」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亦有保 障被害人受賠償之機會。
㈡查被告提供本案遊戲帳號及密碼之犯罪所得為現金330元及香 菸1包,總價值約400元(故香菸1包市價為70元),經被告 自承在卷(見訴字卷第185頁),此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其 中現金330元並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香菸 1包部分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 此包香菸亦未扣案,被告應已吸食完畢而不復存在,上開犯 罪所得已屬不能執行沒收,自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逕予宣 告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被告應 於111年2月28日前一次給付9,000元完畢,此有上開調解筆 錄在卷可稽,然截至宣判前,被告尚未實際履行,是被告之 犯罪所得,未可與「已實際合法發還」者等量齊觀,而被告
是否確能依約給付,尚不確定,宣告追徵亦無過苛、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避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 ,仍應依前揭規定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除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外,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 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遊戲帳號及密 碼給「阿南」,「阿南」則未經告訴人陳美金之同意或授權 ,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上開地點,持本案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 Google Play網路商店,冒用告訴人陳美金身分,使用告訴人 陳美金於上開網路商店所綁定之遠傳電信公司小額支付付費機 制,購買網路遊戲「星城ONLINE」之點數共計9,000元,並將 如附表所示消費金額併入本案手機門號電信費帳單,致點數於 附表所示配點時間存入被告上開遊戲帳號內,「阿南」以此 方式行使偽造之電磁記錄,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美金、Google play商店及遠傳電信公司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二、經查,被告有交付本案遊戲帳號及密碼與「阿南」,並可預 見將有非法取得之點數移轉入本案遊戲帳號,業經認定如前 ,然被告於審理時供稱:「阿南」借我的手機去用,叫我去 吃個飯,我沒有在旁邊,被告用完才還我等語(見訴字卷第 147、185頁),是被告主觀上無從知悉「阿南」是以前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手段取得遊戲點數,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證 上情,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應屬不能證明。從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本應判決無罪,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處罪刑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偵查起訴、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買時間 訂單號碼(交易ID) 購買金額 配點時間 1 108/10/22 00:06:23 GPA.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108/10/22 00:06:31 2 108/10/22 00:07:20 GPA.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108/10/22 00:07:24 3 108/10/22 00:32:34 GPA.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108/10/22 00:32:39 4 108/10/22 00:47:08 GPA.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108/10/22 00:47:12 5 108/10/22 00:47:35 GPA.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108/10/22 00:47:39 6 108/10/22 01:16:14 GPA.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108/10/22 01:16:18 7 108/10/22 01:16:35 GPA.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108/10/22 01:16:39 8 108/10/22 01:30:42 GPA.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108/10/22 01:30:46 9 108/10/22 01:31:03 GPA.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108/10/22 01:3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