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穎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楊偉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穎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貳月拾壹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陳冠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前以被告經 訊問後,否認犯行,惟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所 定之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 民國110 年11月11 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二、茲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並斟酌檢察官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否認犯行,所供情節避重就輕,復核 與同案被告楊家昌、鄭子俊之供述,明顯出入不一,而相關 待證事實尚待傳喚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加以釐清,辯護人並 已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子俊、楊家昌到庭交互詰問, 則本案既尚未進行審理程序,就上開證人等進行詰問,被告 仍有與證人等勾串之虞。再者,被告所犯販賣第三、四級毒 品未遂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確存 有畏重罪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 有逃亡之虞。且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並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與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 及檢察官追訴遂行之公益考量,並參酌被告所犯之情節、涉 案之輕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 情事,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 則,現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洵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從而,被告應自111年2月11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黃秀敏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