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149號
PCDM,110,訴,1149,20220121,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祥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被 告 高國霖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賴思仿律師
被 告 鄭洪伸



選任辯護人 葛彥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宏祥高國霖鄭洪伸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貳月壹日起延長貳月,除其等與各自之直系血親及二等親內旁系血親外,並皆禁止接見、通信或受授物件。
理 由
一、被告張宏祥等3人均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執行羈押至今, 其等先前之羈押理由如下:
㈠被告張宏祥經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張宏祥涉犯刑法第271條 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秩序罪、同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於偵查中自承:他們有說警察要 來就跑,在大溪的山壁將西瓜刀往下丟;我跟高國霖、李○ 謙在警局有討論,因為我們有站在一起等語,復依微信群組 對話可知,群組內與本案相關之共犯人等亦有討論如何躲避 員警追緝及交代對於本案應如何說明等情以觀,堪認被告張 宏祥於案發後,確有與共犯討論案情應如何應對,更逃匿以 規避員警查緝,並棄置本案證物即兇刀,而本案尚有其他共 犯未到案,又被告張宏祥對於本案發生之如何前往、離去以 及刀械發放等情節容有不一致,並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曾



否認有持刀砍殺被害人,不難推知其有畏罪之心態有事實 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其所涉犯殺人未遂罪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 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以及審酌被告張宏祥犯後已有滅證、逃亡之舉,自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張宏祥有再次逃亡、滅證之虞。此外,被告 張宏祥與告訴人翁俊評並不認識,僅因他人邀約即共同前往 尋仇,被告張宏祥更於公眾得出入場所持西瓜刀下手攻擊告 訴人翁俊評,致告訴人翁俊評腹部受有開放性傷口且臟器外 露,其傷勢嚴重,手段殘暴,所為對社會治安亦有重大危害 ,參酌本案情節、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 受限程度,認非予羈押,難有進行訴追審判及執行,而有羈 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規定,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㈡被告高國霖經訊問後,坦承有前往板新水廠及新北市三峽區○ ○路00巷告訴人吳炳輝之住處,亦知悉前往告訴人吳炳輝住 處目的係持刀尋仇等事實,仍否認有起訴書所載殺人未遂等 犯行,惟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高國霖涉犯刑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秩序罪、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於偵查中自承:案發後就跟 著前車走,有人向我們通報警察行蹤鄭洪伸於案發後,把 我、張宏祥李○謙圍在一起,對著我們一起說要怎麼講, 所以才講出第一次警詢的版本等語,復依微信群組對話可知 ,群組內與本案相關之共犯人等亦有討論如何躲避員警追緝 及交代對於本案應如何說明等情以觀,可知被告高國霖於案 發後,已與共犯討論案情,並有逃匿以規避員警查緝之情事 ,而被告高國霖起初於偵查中曾坦承其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車輛並倒車衝撞告訴人,又於本院移審訊問時改口否認 有駕駛0000-00車輛,所述前後不一,不無有畏罪之心態, 且本案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有事實足被告高國霖有逃亡、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所涉犯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再審酌被告高 國霖犯後已有滅證、逃亡之舉,自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高國霖 有逃亡、滅證之虞。此外,被告高國霖與告訴人翁俊評並不 認識,僅因他人邀約即共同前往尋仇,並於同行之人於公眾 得出入場所持西瓜刀下手攻擊告訴人翁俊評,致告訴人翁俊 評腹部受有開放性傷口且臟器外露,更有駕車撞擊告訴人翁 俊評之舉動,手段殘暴,致告訴人傷勢嚴重,對社會治安亦



有重大危害,參酌本案情節、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 自由之受限程度,認非予羈押,難有進行訴追審判及執行, 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規定,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㈢被告鄭洪伸經訊問後,供承其有前往板新水廠及新北市三峽 區○○路00巷告訴人吳炳輝之住處,而於案發時均有在場等情 ,但否認有起訴書所載殺人未遂等犯行,惟有卷內相關事證 可佐,足認被告鄭洪伸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 人未遂罪、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犯妨害秩序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犯罪嫌疑重 大。又被告鄭洪伸於偵查中自承:多人指證我,有人要陷害 我,有人一直叫我去承擔,不敢到警局到案,我都在車上睡 覺,案發當天對話紀錄均已刪除,手機已經重置等語,顯見 被告於案發後拒未到案,亦未返家,並與本案相關之人等聯 繫本案,設若被告鄭洪伸遭他人要求擔罪,更遭多人誣指, 豈非更應保留相關證據以求清白,所為已與常情未符,且依 監視器畫面可知,多名共犯駕駛或騎乘眾多汽機車到場並下 手攻擊告訴人,本案尚有多名共犯未到案,再被告對於前往 板新水廠之原因、目的前後所述不一,不難推知有畏罪卸責 之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涉犯 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 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並審酌被告鄭洪伸犯後已有湮滅本案相關對話 紀錄、睡在車上等滅證、逃亡之舉,自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鄭 洪伸有逃亡、滅證之虞。此外,被告鄭洪伸自承與告訴人翁 俊評並不認識,而告訴人翁俊評因本案致腹部受有開放性傷 口且臟器外露,其傷勢嚴重,行為人手段殘暴,對社會治安 亦有重大危害,參酌本案情節、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 身自由之受限程度,認非予羈押,難有進行訴追審判及執行 ,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3款規定,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
二、茲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分別於111年1月17日、 18日及19日訊問被告張宏祥鄭洪伸高國霖後,並聽取公 訴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復依卷內各該證據資料,足認被 告3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被告 鄭洪伸另為首謀)、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犯罪嫌疑重大。再審酌被告等3人 有關前揭經本院認定之羈押原因均與先前並無不同,末考量



被告等3人所涉情節,係犯妨害秩序及殺人罪等罪名,危害 社會治安甚鉅,且檢察官、被告鄭洪伸之辯護人均已聲請於 審理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作證,本院亦預計於近日內行審 理程序,自須確保被告等3人能到庭接受審判甚或案件確定 後之執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 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本院認本案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依然存在,是被告等3 人應自111年2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或受 授物件,惟經斟酌本件案情無禁止被告與近親家人聯繫之必 要,故被告等3人與其等各自之直系血親及二等親內旁系血 親之間,不在予以限制接見、通信或受授物件之列,併此敘 明。
三、至被告張宏祥固供稱:其已認罪,並將所知全數交代,也與 告訴人2人和解完畢,且須賺錢給母親,請法院准予交保等 語。被告張宏祥之辯護人則主張:被告張宏祥已坦承犯罪並 且詳實交代,本件證據均已保全完畢,被告前後證述亦無矛 盾,已無滅證變造及串證之虞,另被告張宏祥家人同住, 須扶養無收入之母親,請給予交保等語。被告高國霖辯護人 另主張被告高國霖雖曾自白犯罪,然自白仍須與事實相符, 因員警蒐證不足致涉案車輛上之生物跡證複雜而無法判斷, 此不利益不可加諸在被告身上,請給予具保機會等語。惟查 ,依被告張宏祥所坦認之罪名暨其於偵查中曾翻異前詞,應 認本案羈押原因仍存在;再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 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 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 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況且,家庭因素本與是否 羈押之判斷無必然相關,自難以被告張宏祥為家中經濟支柱 即謂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 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 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 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確成立 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即與被告羈押之理由 並無必然關係,是被告張宏祥高國霖及其等辯護人前揭所 辯及主張,均難認有據,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1/1頁


參考資料